(2016)冀07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万录与薛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录,薛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29号原告张万录,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立忠,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万录与被告薛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到2014年4月20日,约定利息30%。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还本金500元后至今未还本息。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本金49500元,利息30500.67元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30500.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到2014年4月20日前。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本金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本金,双方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495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万录借款本金49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643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104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26个月,利息6435元,自2016年6月20日之日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薛立忠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张万录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