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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必芳与陈进益、郭念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必芳,陈进益,郭念民,朱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982号原告:仇必芳,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甫书,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益,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郭念民,男,1954年2月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彰化县,被告:朱铭,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必芳诉被告陈进益、郭念民、朱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甫书,被告陈进益、郭念民、朱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必芳诉称:2012年8月1日,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与仇必芳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万立公司将位于其公司的G1号楼三楼厂房共计2052平方米及电镀线指标租赁给仇必芳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因万立公司出租的厂房属于其关联企业中山市金中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不具备约定的电镀用途,亦未通过环保验收,该车间及其他多个车间于2013年年底被中山市环保局责令停产,于2014年9月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禁止生产。仇必芳因此未能正常生产,双方为此发生过多次纠纷。2015年4月1日,万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念民对三车间停水停电,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互相报警,在火炬开发区小隐派出所派员到场处理、拍视频的情况下,郭念民用叉车叉走仇必芳停放在公司门口的粤T26F**号长城越野车,并跳上车顶纠集其女婿朱铭、厂长陈进益伙同公司员工数十人对仇必芳进行围殴。郭念民更是站在车顶上大声吆喝“给我打,打死一个算一个,我赔钱”之类的话,指挥、煽动其公司一众人员殴打仇必芳一方的人员。仇必芳在上前劝阻过程中被朱铭等多人拉住手脚架起并推倒在地,遭受陈进益、朱铭等多人轮番殴打。仇必芳因此受伤被送往中山火炬医院住院治疗176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车间停工停产。出院诊断证明:随诊,休息一个月,二次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需住院两周,休息2个月。经法医鉴定,仇必芳受伤造成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陈进益、郭念民、朱铭三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日对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火炬区小隐派出所于同年4月17日对仇必芳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于同日对陈进益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对郭念民、朱铭未进行追究。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仇必芳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仇必芳此次损失共计553526.35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647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176×100元/天);3.陪护费:30404元(176×172.75元/天);4.误工费:309545.25元,包含仇必芳工资损失72000元(8000×9个月)、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112261元、支付工人经济补偿金125284.25元;5.交通费:5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20×1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车辆维修费4304元。被告已支付33000元,余款523526.35元未有支付。郭念敏、朱铭、陈进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共同致害人,应对仇必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仇必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3526.35元;2.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仇必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2份、CT报告单;2.发票联2张;3.仲裁裁决书【中劳动人仲案字(2015)2205、2206号】、仇必芳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表及工人工资明细表;4.车辆粤T26F**维修报告单、发票、汽车维修中心待结账单;5.火炬开发区医院处置单;6.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8.工资表;9.鉴定发票1张;10.费用清单;11.抓获经过。被告陈进益辩称:陈进益认为原告受伤的责任和原告有关,关于陈进益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事实,原告应承担损失的40%。陈进益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郭念民、朱铭辩称:原告受伤与郭念民、朱铭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郭念民、朱铭并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此郭念民、朱铭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陈进益、郭念民、朱铭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仇必芳申请调取了(2016)粤2071刑初365号刑事案件的案卷。经审理查明:郭念民系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铭系郭念民的女婿,陈进益系万立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1日,仇必芳与万立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由仇必芳租赁万立公司的厂房,仇必芳自行聘请员工,以万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万立公司与仇必芳因租金及退租搬迁引起纠纷,2015年4月1日,郭念民对涉案厂房实行断电,导致仇必芳无法继续生产,后因双方交涉无果,仇必芳的弟弟仇必燃驾驶粤T26F**车辆堵住万立公司中门,致使车辆无法进出运送货物。后郭念民指挥陈进益用叉车移走粤T26F**车辆,仇必芳随即躺到粤T26F**车辆底下试图阻止叉车。郭念民便指挥朱铭、陈进益等人拉开仇必芳,并与仇必芳、仇必燃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混乱中陈进益的右脚踩在仇必芳身上,导致仇必芳受伤。同日,仇必芳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76天后于同年9月24日出院,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陪1人,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骨折;2.左侧肩峰撞击综合征,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患侧肩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3.随诊。上述住院期间,仇必芳共支付医疗费64787.3元。2015年4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对郭念民、朱铭、陈进益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仇必燃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14日,仇必芳收取了郭念民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2016年2月24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宏力司鉴[2016]临鉴字第078号】,鉴定仇必芳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仇必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进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仇必芳认为郭念民、朱铭、陈进益系共同致害人,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6年3月14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2205号、2206仲裁裁决书认定,仇必芳与万立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后,仇必芳挂靠在万立公司名下进行生产经营,并实际对尹春孝等17名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就劳动者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应由仇必芳承担责任,由万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裁决仇必芳向劳动者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2261元、经济补偿金125284.25元,万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仇必芳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112261元、经济补偿金125284.25元,合计237545.25元。再查:仇必芳自称其职位为总经理,2015年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8月28日,仇必芳购买了粤T26F**车辆,后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仇必燃。仇必芳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8日支付了前述车辆的修理费用1600元、2704元,合计4304元。诉讼中,原告仇必芳与被告郭念民、朱铭、陈进益向本院申请庭外协商,期限15天。期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前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郭念民、朱铭、陈进益是否系共同侵权人,应否就仇必芳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郭念民、朱铭、陈进益应向仇必芳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念民作为万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仇必芳的肢体冲突中,发挥着指挥作用,朱铭与陈进益作为万立公司的员工,听从郭念民的指挥,与仇必芳发生直接肢体接触,虽然实际是陈进益的踩踏行为造成仇必芳的身体损伤,但郭念民、朱铭、陈进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各自的行为理应充分认识到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三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就仇必芳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郭念民、朱铭提出“没有直接参与殴打仇必芳,与仇必芳的受伤无关联”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立公司与仇必芳因厂房租赁发生纠纷后,万立公司与仇必芳并未采取理智有效的方式处理,进而导致混乱中仇必芳被踩伤,足以认定仇必芳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仇必芳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陈进益提出的“仇必芳受伤与自己有关,应承担损失的40%”的抗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减轻郭念民、朱铭、陈进益的责任,三人就仇必芳的损失连带承当6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医疗费64787.3元。仇必芳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64787.3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虽然仇必芳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仇必芳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309545.25元。《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仇必芳自2015年4月1日受伤至2016年2月24日定残,误工329天。仇必芳主张以8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仇必芳的误工费损失为85333.33元(8000元/月×10个月+8000元/月÷30天×23天)。但仇必芳主张其工资损失为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主张,认定仇必芳的误工费为72000元。就仇必芳主张的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由仇必芳承担支付责任,万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仇必芳诉请判令由三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仇必芳的误工费损失为72000元,就其主张的超过7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护理费30404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仇必芳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100元/天×17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仇必芳因伤住院共176天,期间需1人护理,仇必芳主张以172.75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参照《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年薪(中位数)45348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2170.13元(45348元/年÷360天×176天),就仇必芳主张的超过22170.13元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仇必芳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仇必芳为伤残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仇必芳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七)车辆维修费4304元。仇必芳主张车辆维修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维修费系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陈进益的侵权行为,导致仇必芳身体受损且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对陈进益本院已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了刑罚,本身就是对仇必芳的一种抚慰,故就仇必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念民、朱铭、陈进益应连带向仇必芳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为110065.94元[(医疗费64787.3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72000元+伙食补助费17600元+护理费22170.13元+鉴定费1500元)×60%]-已支付的33000元。仇必芳主张的超过110065.94元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念民、朱铭、陈进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仇必芳110065.94元;驳回原告仇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原告仇必芳已预交),由原告仇必芳负担3267元,被告郭念民、朱铭、陈进益负担1251元(该款被告郭念民、朱铭、陈进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仇必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伟仁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