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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行审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崔海员与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崔海员,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7行审192号申请人崔海员,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荣军,男,董事长。申请人崔海员于2016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以被执行人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了海人社监理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贝��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崔海员作为本案权利人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海人社监理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范 平审 判 员  沈 明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