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吉松与王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松,王秀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886号原告张吉松。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祥。原告张吉松与被告王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松诉称,被告王秀祥因承包仪征市大仪镇泗涧村土地平整工程,与我口头订立柴油买卖合同,于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我购买柴油。后经我催要王秀祥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就所欠其余货款2168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秀祥出具的欠条1张、送货记账单5页。被告王秀祥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秀祥就所欠原告张吉松柴油货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216859据王秀祥2015.10.14”,后王秀祥未能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秀祥向原告张吉松购买柴油,双方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记账单证实了双方合同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负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欠条载明的内容证实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张吉松要求被告王秀祥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松货款2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依法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