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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诸暨市阳光鞋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诸暨市阳光鞋厂,诸暨市直埠盛兴鞋辅料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负责人:陈长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及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负责人:汪成。被告:诸暨市阳光鞋厂,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祝谢村祝水自然村**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祝谢村。负责人:郭鑫标。被告:诸暨市直埠盛兴鞋辅料厂,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商业区。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孙郭村18号。经营者:方建林,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孙郭村萍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311215710被告:汪成。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被告:张丹英。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委托代理人:汪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郭鑫标。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祝谢村。被告:傅玲丽。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祝谢村。委托代理人:郭鑫标,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方建林。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直埠镇孙郭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盛厂)、诸暨市阳光鞋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厂)、诸暨市直埠盛兴鞋辅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建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所有的价值19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隆盛厂的负责人及被告张丹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汪成、被告阳光厂的负责人及被告傅玲丽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郭鑫标、被告盛兴厂的经营者即被告方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基于被告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XC65635199914021),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编号为XC65635112114021)一份。按照《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之间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同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本补充协议确认的住所地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隆盛厂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XC656351925014021-1),按照约定被告隆盛厂将保证金6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隆盛厂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4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被告隆盛厂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从被告隆盛厂的保证金账户中将保证金本息扣除及扣除被告账户中的部分其他资金后,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隆盛厂尚欠剩余本金1690068.3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之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隆盛厂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隆盛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隆盛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90068.33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隆盛厂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计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阳光厂、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隆盛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80068.33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353.44元,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建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借款借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与原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为借款人,同时也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隆盛厂发放240万元贷款的事实;2、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对被告隆盛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银行标准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隆盛厂根据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万元及原告扣除保证金本息用于还款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以证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6、还本付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隆盛厂还本付息情况。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审理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供具体还款明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编号为XC65635199914021。保证书载明:被告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之间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为借款人;原告授予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的联贷联保融资借款额度分别为240万元、264万元、240万元,三借款人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为人民币74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的次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计算,以实际发放贷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确定;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厂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厂将其所有的6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存入原告处,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存款利率,利息直接计入被告隆盛厂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隆盛厂将上述6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隆盛厂发放贷款240万元,被告隆盛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即年利率7.5%。被告隆盛厂借款后,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扣除保证金本息619931.67元归还本金,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80068.33元;至2015年8月21日,尚余利息1353.44元未支付,此后利息亦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隆盛厂、阳光厂、盛兴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隆盛厂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被告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借款期满,被告隆盛厂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行使质权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680068.3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厂、盛兴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应按约定对被告隆盛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680068.3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53.44元,合计1681421.77元,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阳光鞋厂、诸暨市直埠盛兴鞋辅料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对被告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1元,依法减半收取107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25.50元,由被告诸暨市隆盛包装制品厂负担,被告诸暨市阳光鞋厂、诸暨市直埠盛兴鞋辅料厂、汪成、张丹英、郭鑫标、傅玲丽、方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