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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硕达与于庆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于庆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503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9174524M。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系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收费室主任,住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庆林,女,1979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被告于庆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石磊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军,被告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达热力诉称,原告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民营供暖企业,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关系,被告所有的住宅受暖面积为96.64平方米,暖气费单价为19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暖气费合计5508.48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缴和协调,被告至今未交交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热用户应当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息4.75%承担逾期缴纳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508.48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326.70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庆林辩称,2013年度、2014年度的暖气不热,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问题,但原告都不来,所以2013、2014年度的暖气费被告不同意缴纳。对于2015年度的暖气费,因为原告供暖合格,被告现在愿意缴纳。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X场房改房产管理科出具的X场房源面积表、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热费催交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X师X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房屋受暖面积为96.64平方米,原告收取暖气费的依据,被告欠缴暖气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于庆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根据被告于庆林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锅炉房运行记录两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硕达热力是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于庆林所住小区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于庆林房屋的采暖面积为96.64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836.16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没有缴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508.48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326.70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爆管,故其自愿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减免热费合计1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对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2014年的供暖过程中不热存在瑕疵的意见,因被告如发现供暖不热,应当按相关规定请被告或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其房间温度进行抽测,根据抽测结果减免相关暖气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5年的暖气费用,被告陈述因供暖温度较好自愿缴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2015年度供暖费538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13、2014、2015年度的未交暖气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林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暖气费合计53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于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石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