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俊明与乔青海、王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明,乔青海,王书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发文字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拟稿人:份数:印刷单位(打字员):校对人:印刷时间:附件: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074号原告张俊明,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青海,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王书爱,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张俊明与被告乔青海、王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明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书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乔青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当时被告言明用款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俊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日,被告乔青海给原告张俊明出具的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用张俊明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1.5分2014.8.1号乔青海”;“证明今用张俊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5分2014.8.1号乔青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被告乔青海未答辩。被告王书爱辩称如下,被告乔青海借原告张俊明50万元用于收粮食资金周转。二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另外,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诉称约定还款利息是1分5厘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一万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书爱对原告张俊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俊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乔青海经原告张俊明出具了借据,被告乔青海借原告张俊明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张俊明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乔青海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张俊明1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张俊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982年,被告乔青海与被告王书爱举行结婚典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乔青海给原告张俊明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原告张俊明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乔青海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张俊明要求被告乔青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乔青海与被告王书爱于1982年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书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张俊明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青海、王书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乔青海、王书爱已偿还原告张俊明的1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俊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乔青海、被告王书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