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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薛少科与白庆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科,白庆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3号原告薛少科,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姚静芳,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原告薛少科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庆林,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薛少科与被告白庆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薛少科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少科诉称:2015年12月12日,因我的豫M×××××号奇瑞小型轿车需保养,即送往被告的汽修厂进行修理。同年12月14日,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车辆开出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然后被告逃逸,我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车损26000元,免费将我的车修好,并向我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6年1月15日支付。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26000元。被告白庆林未到庭,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我在焦村信用社对面我老表经营的汽修厂务工,原告的的豫M×××××号奇瑞小型轿车被撞后送至该修理厂维修。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我将原告的车辆开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交通事故经调解达成协议,我将原告的车辆开回来。后原告称其不要车了,让我给其出具欠条1份,当时约定车修好后出售后付款。原告的车辆修好后,其已将车辆开走。为维修原告车辆,我垫付修理费3000元。综上,我并不欠原告2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薛少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白庆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白庆林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因原告当时不要车,要求被告赔偿车款,但原告在其车辆修好后已将车辆开走,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原告的豫M×××××号奇瑞小型轿车送往被告务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同年12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开出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车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修好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将车辆开走。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开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车款26000元。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修好后,原告已将车辆开走,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车款。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少科要求被告白庆林赔偿车损2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薛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