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思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伊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思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伊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6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军。被执行人四川伊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杜毅刚。关于申请执行人成都思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伊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由于本院(2016)川0181执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2015)都江执字第13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即为四川伊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执行,应将(2016)川0181执61号执行案件并入(2015)都江执字第1329号案件一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6)川0181执61号执行案件并入(2015)都江执字第1329号案件执行。二、终结本院(2016)川0181执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崇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