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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玉良与刘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良,刘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251号原告孙玉良(曾用名孙超),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子福,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玉良与被告刘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我处借款90000元,利息0.01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又给我重新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子福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109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子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良的曾用名为孙超。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子福为建某某某镇某某村的彩钢厂,从原告处借现金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子福于2016年4月5日又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为月息0.01元,同时借条上注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没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陈述2016年4月5日的欠据上的内容及孙某某的签名均是被告刘子福本人书写。同时被告在2016年4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时,因原来的利息没能结算,因此在借据上注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没清,上次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也是0.01元。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刘子福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因欠据上没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对于欠据上注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没清”,说明被告欠原告这个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01元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其它期间的利息也应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庭审,又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82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