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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灰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灰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伟,系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粉平,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灰全。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侯灰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国伟、董粉平,被上诉人侯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侯灰全与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种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家滩项目部掘进一队井下皮带工。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灰全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右手被钢丝绳夹伤。当时即被送往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又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指、中指创伤性指截断;2、右手环、小指开放性外伤。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被告侯灰全医药费已全部由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侯灰全于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吕劳鉴工伤字[2014]604号对侯灰全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八级。一审另查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侯灰全与被申请人(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侯灰全以下工伤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护理费2183.12元;3、医药费349元;4、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9.69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30.32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8.756元;9、停工留薪期待遇18996.252元,以上1-9项共计23346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对兴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二的第1、4、5、6、7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2、依法对兴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二第8、9项的错误裁决进行变更,引起本诉。一审认为,2015年5月18日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侯灰全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侯灰全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裁决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项裁决已生效。又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告侯灰全的月工资应援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2800元确定,因该合同书关于月工资2800元部分的约定系月基本工资,原告是按月基本工资2800元加按月工作量再计效益工资的模式给被告侯灰全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情况应由劳动者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侯灰全岗位为皮带工(井下作业),系高危工种,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明显低于2013年度吕梁市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4749.063元,故应依2013年度吕梁市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4317.33元计月工资。对于被告侯灰全举证提供的工队工资表,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依照山西省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标准和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吕劳社[2011]110号)》及《关于贯彻落实和新有关问题的通知》(吕人社[2012]4号)的规定,被告侯灰全的工资基数为2013年吕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即4317.33×110%=4749.063元。原告应按此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部分,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项目裁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标准和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和新有关问题的通知》(吕人社[2012]4号)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侯灰全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183.12元、医药费34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9.6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30.3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8.756、停工留薪期待遇18996.25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一审提供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缴费花名表,证明被上诉人侯灰全工伤保险缴费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上诉人侯灰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被上诉人侯灰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2800元予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00元×12=33600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800元×4=11200元,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侯灰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上诉人侯灰全并未与工伤保险机构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且办理工伤参保及理赔手续的义务属于上诉人天城集团,故该赔偿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吕梁市工伤中心出具便函称上诉人天城集团的缴费信息未录入系统,不符合《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规定,故不予理赔,据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且合同由单位收回,实际工资是根据月工作量再计效益工资的模式给发放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岗位工资或基本工资,故被上诉人侯灰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以实发工资为标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城集团对被上诉人侯灰全由工伤基金赔偿的数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天城集团承担责任范围;2、被上诉人侯灰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关于上诉人天城集团承担责任范围问题。工伤保险为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为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目标,其性质为代替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并非直接免除用人单位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为劳动者参保义务应属于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天城集团依法为被上诉人侯灰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因缴费信息录入延迟而兴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予理赔。因参保工伤保险的义务应由用人单位天城集团承担,因工伤保险理赔程序瑕疵而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能赔偿劳动者时,上诉人天城集团作为参保义务单位应先予赔偿劳动者,其以工伤基金拒赔而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法》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其与兴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城集团承担被上诉人侯灰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侯灰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天城集团主张依据与被上诉人侯灰全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工资28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该约定工资2800元为基本工资,依据被上诉人侯灰全所从事井下作业的工种与行业惯例,被上诉人侯灰全的实发工资应包括效益工资。上诉人天城集团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侯灰全实发工资的证据,而以被上诉人侯灰全的基本工资2800元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显失公平,故一审依据2013年度吕梁市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4317.33元的110%即4749.063元认定被上诉人侯灰全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侯灰全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