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柴大军诉被告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3行初47号柴大军,男。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春海,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原告柴大军诉被告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馨远、王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勇、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将《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问题的说明》及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一并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并告知其应向涉案项目所在地的让胡路区发改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柴大军诉称,原告系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商铺买受人。为了解商铺建设手续是否合法,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以EMS快递的方式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至今已三个月有余,仍未作出答复,也未收到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及《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了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当中的商铺,对于该商铺建设所依据的相关批准文件具有知情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证据二、2015年9月30日邮单(EMS1044466865517)及查询签收记录一份、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出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涉案商铺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被告在收到该份文件后并未告知原告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市发改委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接到原告柴大军书面《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告柴大军出具了《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015年10月9日)》及《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问题的说明(2016年2月18日)》两份材料,以顺丰速运(特递单据号214348884158)方式邮寄给原告柴大军,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已向原告柴大军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答复的政府信息,信息不存在,且被告已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公开申请后,被告已履行告知和作出《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问题的说明》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自收到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因原告申请内容并非本案被告审批,无法提供该立项文件,建议原告向项目所在地让胡路区发改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问题的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说明其信息申请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之前邮寄给原告的答复意见再次邮寄给原告并予以再次说明相关情况。证据三、顺丰速运(特递单据号214348884158)特递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将答复意见以特快专递方式已经邮寄给原告。证据四、《黑龙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西侧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该文件不属被告信息公开范围,该立项不属于被告审批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从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在受理后第二天就作出了答复,但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复印件系原告起诉时才收到的,原告有理由质疑该证据是被告未合法履行法定职责逾期作出的答复。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本份答复,原告也未收到该份邮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本案起诉前,无人与原告及代理人沟通过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申请的信息的答复情况,也没有邮局及相关人员电话或其他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从该份文件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实际应为2015年10月9日)已将答复意见寄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邮件所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邮寄出的,恰恰证明被告履行职责超出了法定期限,未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原告认为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14条、2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具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进行公开,在法律期限内也未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立项不属于被告审批范围内,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原告进行了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单方出具,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答复送达被告,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柴大军向被告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收悉后,于2016年2月18日将《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问题的说明》及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一并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并告知其应向涉案项目所在地的让胡路区发改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及《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关问题的说明》,告知了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并告知其向涉案项目所在地的让胡路区发改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其答复日期已超过了15个工作日,属于拖延履行期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了《关于柴大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送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已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庆庆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