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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诸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011978********,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八湖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011978********,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八湖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本案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诸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权利人李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诸某在未给电镀槽、行车等用电设备配置漏电保护装置等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李明亮等人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办事处李家洼子村北的电镀加工点车间内从事电镀工作。8月4日,李明亮在电镀车间内作业时触电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明亮系受到电击作用可以造成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诸某具有自首情节;2、诸某提供了保护装置;3、本案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4、诸某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诸某从轻减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诸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8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9033元、交通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诸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3598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3598元。关于其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诸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诸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诸某系被抓获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诸某提供了保护装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告人诸某作为个体经营业主不论是从制度制定执行方面还是从生产条件配备方面,均不符合国家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诸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