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李成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李成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45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华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南楼。(被1)法定代表人胡信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斌,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1日。原告XX诉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李成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华章、被告吉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信坚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信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中标修建“华蓥山游击队遗址(小山坝景区)红色旅游公路工程B标段”工程,并于2013年2月28日与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吉青公司与自然人代尚明(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自然人代尚平施工。之后,代尚平又以吉青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该工程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22日,代尚平、何昌华与被告李成斌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再次非法分包给被告李成斌施工。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成斌又与原告XX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成斌租用原告XX神钢350挖掘机从事该工程土石方挖掘作业,使用至工程完工时止。每月租金52000.00元,月超时按190元/小时结算租金。租金实行当月结算给付。同时还约定挖掘机的入场拖费由被告李成斌支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成斌、王国庆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7月10日、8月7日、8月14日、2014年l1月与原告XX对租用时间、期限和租金结进行了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李成斌应付原告XX租金共计396572.00元,除被告吉青公司代被告李成斌向原告XX支付租金200000.00元,被告李成斌尚欠原告XX租金147642.20元,至今未付。而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XX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成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代尚平、何昌华与被告吉青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且被告李成斌、代尚平、何昌华、王国庆在施工中均是以被告吉青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该工程施工活动,因此,被告吉青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成斌支付其租金147642.2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拖车费2000.00元。被告吉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吉青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代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何昌华、王国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6、2013年12月13日,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7、收据(复印件)两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8、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吉青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9、被告吉青公司与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0、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11、代尚明与被告吉青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2、被告李成斌与代尚明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土石方工程合同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13、2015年8月6日,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4、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62号案件的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15、机械费用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吉青公司辩称,被告吉青公司与原告XX无租赁合同关系,与XX之间亦没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吉青公司与被告李成斌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被告李成斌是以个人的名义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不是以被告吉青公司的名义或者代表被告吉青公司租用机械设备,因此,被告李成斌以个人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成斌个人承担。同时,被告李成斌租赁原告XX的机械设备不仅是在被告吉青公司中标修建的华蓥山游击队遗址(小山坝景区)红色旅游公路B标段工程中使用,还在被告李成斌承包的其他工程施工中使用。被告李成斌租用原告XX的设备在被告吉青公司中标的工程中产生的设备租赁费为200000.00元,被告吉青公司已代被告李成斌向其支付了250000.00元。原告XX在华蓥山游击队遗址(小山坝景区)红色旅游公路B标段工程中的租赁费已经给付完毕。而且,原告XX主张的租赁费用不完全真实,又未与被告李成斌进行结算,被告李成斌是否拖欠其设备租赁费以及拖欠多少租赁费不准确。而原告XX起诉被告吉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华蓥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处理。该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吉青公司对原告XX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XX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被告吉青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吉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租赁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吉青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尚明与被告吉青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成斌与代尚明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土石方工程合同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李成斌的领款单(复印件)五张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三张。4、被告李成斌及代尚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李成斌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代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XX在(2015)华蓥民初字62号案中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7、2015年8月6日,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被告李成斌在(2015)华蓥民初字62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成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斌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XX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成斌向原告XX租赁神钢350挖掘机一台并承担所租神钢350挖掘机的柴油消耗、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及设备的保管。租期至工程完工,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52000.00元,工作280小时,每月按80%向原告XX付清当月租金,剩余20%完工之后2个月付清,原告XX不承担任何税收费用。如被告李成斌每月超出时间,则按每小时190.00元人民币计算租赁费。入场时的起点时间为6035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XX将神钢350挖掘机租给了被告李成斌使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进行清算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李成斌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租赁原告XX的神钢350挖掘机计28天、原告XX的挖掘机驾驶员向被告李成斌借支3000.00元;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9日租赁原告XX的小松300挖掘机计15天。之后,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又进行清算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李成斌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注停工2天)租赁原告XX的神钢350挖掘机2个月28天,租赁费为2个月28天×52000.00元/月为152533.00元(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元),按合同约定152533.00元×80%支付122026.00元、扣借支28260.00元,应付122026.00元-28260.00元=93766.00元(玖万叁仟柒佰陆拾陆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进行清算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李成斌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租赁原告XX的神钢350挖掘机计1个月零25天,共计租赁费95325.00元,按合同约定95325.00元×80%支付7626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进行清算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李成斌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租赁原告XX的神钢350挖掘机计1个月,租赁费52000.00元,工作时间超出18小时(壹拾捌小时)。2014年8月14日,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进行清算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李成斌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租赁原告XX的神钢350挖掘机6天,租赁费为10400.00元-2390.00元(借支1000.00元、齿根410.00元、斗齿600.00元、黄油380.00元)为8010.00元。之后,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1月28日、5月9日、7月20日分别为被告李成斌向原告XX支付租赁费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被告吉青公司将现金50000.00元交与被告李成斌支付给原告XX。其余均为转账支付),但原告XX对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现金50000.00元交与被告李成斌进行支付的租金现金50000.00元予以否认。至此,被告李成斌未再向原告XX支付租金。于是,产生纠纷。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成斌支付原告XX的租金147642.2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拖车费2000.00元。被告吉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吉青公司将其承包的华蓥山游击队遗址(小山坝景区)红色旅游公路(东环线)B标段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承包给案外人代尚明。之后,案外人代尚明又将其承包的华蓥山游击队遗址(小山坝景区)红色旅游公路B标段范围内公路路堑的土方、石方、稻田清淤、排水边沟、涵洞土石方、平交路口土石方、余土外运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成斌。2014年9日27日,被告李成斌与案外人代尚明进行了结算。同年10月10日,被告李成斌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在领款据上书写了“双方已经结清完毕。之后若因本人承建该土石方工程对外所产生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他人无关。”的承诺。还查明,原告XX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吉青公司、李成斌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5)华蓥民初字第62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承认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其拨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XX与被告李成斌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被告李成斌应当按照其约定的期限向原告XX支付租金。原告XX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成斌通过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用现金50000.00元向其支付的设备租金予以否认,但其在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吉青公司、李成斌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5)华蓥民初字第62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又承认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其拨款50000.00元支付了租金,虽然前后矛盾,但原告XX在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吉青公司、李成斌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5)华蓥民初字第62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承认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其拨款50000.00元支付了租金的事实是最原始的基础事实,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吉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已代被告李成斌向其支付了设备租金50000.00元。被告李成斌租用原告XX的设备而产生的设备租金,被告李成斌在收款收据及收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李成斌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李成斌签字结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收据上的载明,认定被告李成斌共计应付原告XX的设备租金346561.00元,扣除被告吉青公司代被告李成斌支付的租金250000.00元外,被告李成斌尚欠原告XX的设备租金96561.00元。故原告XX诉请要求被告李成斌支付其租金96561.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其诉请之日为2016年1月5日,因而其诉请要求计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李成斌应当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诉请要求支付其拖车费2000.00元,因其双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且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产生了拖车费2000.00元,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成斌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据及原告XX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吉青公司、李成斌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5)华蓥民初字第62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李成斌应欠原告XX设备租金而原告XX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成斌系被告吉青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成斌系代表被告吉青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吉青公司委托被告李成斌租赁原告XX的机械设备或被告李成斌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XX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亦证实原告XX所出租的机械设备时间及租金均系由被告李成斌进行确认,而不是被告吉青公司进行确认,说明被告李成斌才是向原告XX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挖掘机租赁合同》对被告吉青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XX诉称要求被告吉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设备租金96561.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成斌承担(该款原告XX已垫交,被告李成斌向其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被告李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小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