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安县芦洪市中心小学教师,系原告人夏某某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3月2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湘M921**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州市冷水滩水区S217线花桥街镇加油站路段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夏某某受伤(伤势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苏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湘M921**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冷水滩区S217线花桥街镇花桥街加油站门前路口时,与原告人驾驶的湘M9H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60000元、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6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理疗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2172元。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湘M921**普通低速货车装载红砖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水区S217线花桥街镇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人夏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205467.6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此,夏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用560元。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苏某某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4日,苏某某家人给付夏某某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尔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原告人夏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雷某某证实,2015年5月27日,夏某某从邵阳下班回东安黄泥洞,途经花桥出了车祸;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过程;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具有的A2驾驶证在案发前已被注销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人夏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7、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证实了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损失数额;8、收据,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家人已给付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9、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夏某某的伤势情况;10、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11、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永公凤交认字[2015]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夏某某负次要责任;12、被告人苏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苏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尔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夏某某重伤,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和原告人夏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夏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205467.6元;2、误工费6409.1元(31191元/年÷365天/年×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法医鉴定费560元,另根据原告人夏某某受伤后从农村来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20936.7元。原告人夏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夏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护理费损失,因未提供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夏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住宿费、理疗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220936.7元的70%,即154655.69元,被告人苏某某家人已付30000元,余款124655.69元,限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