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路程翔与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程翔,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繤达勇,舒高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路程翔,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法定代表人:白世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出纳员。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法定代表人:綦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川,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白山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洁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民财委。投资人:杨明,该厂厂长。被告: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代表人:舒高清,该项目部经理。被告:陈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被告:杨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厂长,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建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白世洲,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哲,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繤达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舒高清,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路程翔与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丰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河永丰粮油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明达厂)、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2016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程翔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吉林永丰公司、蛟河永丰粮油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路程翔诉称:2014年8月4日,路程翔与吉林永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林永丰公司向路程翔借款7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路程翔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吉林永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吉林永丰公司、蛟河永丰粮油公司辩称:对于路程翔诉称的借款事实及700万元本金均无异议。当时曾向其公司借款900万元,分别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与700万元的两个借款合同,均落在路程翔名下,期限均为1个月,至今已经偿还了700万元,但是汇入路程翔名下的仅有20万元,其余均是按照路程翔的要求汇入了案外人刘博、王正男账户。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路程翔与蛟河市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永丰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蛟河永丰食品公司向路程翔借款7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9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0‰。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均与路程翔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6日,路程翔依约将700万元借款汇入白世洲账户,蛟河永丰食品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全额收款。借款到期后,蛟河永丰食品公司仅于2015年7月1日偿还2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路程翔提起诉讼。另查明,蛟河市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更名为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蛟河永丰粮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松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曙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银枫项目部及舒高清签订的保证合同、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陈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杨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建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白世洲、刘哲签订的保证合同、綦达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电子渠道往来账信息查询单。吉林永丰公司还提交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因收款人并非路程翔本人,且路程翔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未予采信。根据路程翔的诉讼请求和吉林永丰公司、蛟河永丰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吉林永丰公司是否尚欠路程翔借款本金700万元,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应否对吉林永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蛟河永丰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向路程翔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路程翔的合法权益,由于蛟河永丰食品公司已更名为吉林永丰公司,所以应由吉林永丰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虽然吉林永丰公司辩称其系按路程翔要求陆续向案外人刘博、王正男账户还款,但由于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路程翔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仅对2015年7月1日汇入路程翔账户的20万元予以确认,吉林永丰公司若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上述还款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将该款视为偿还的利息。由于本案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因此将该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适宜。由于路程翔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均与路程翔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吉林永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银枫项目部非法人单位,但其隶属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均证实其有资产可以承担责任,因此,在借款人吉林永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明达厂、曙光公司、银枫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程翔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偿还的20万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对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520元,由原告路程翔负担4300元;由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220元,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蛟河市曙光采办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陈伟、杨明、王建波、白世洲、刘哲、綦达勇、舒高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