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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世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唐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世富,唐浩,廖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组织机构代码:88376370-5。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富,男,192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霞(系刘世富女儿),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唐浩,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廖瑶林,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滔(系廖瑶林丈夫)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上诉人刘世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原审被告唐浩和廖瑶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世富向原审法院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42945.02元。唐浩、廖瑶林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部分为: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为:刘世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2元、交通费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5741.62元。原审认为,事发时虽然唐浩未换领新的驾驶证,并不等同于没有驾驶证,仍然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之辩驳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各项损失为:62307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3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2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的各项损失为:13014.62元(医疗费72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赔偿75321.62元。唐浩应赔偿刘世富的损失为: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因唐浩垫付医疗费4795元,相互冲抵后,刘世富应返还唐浩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世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5321.62元。二、原告刘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唐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7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不服,认为一、鉴定九级伤残不合理、护理和营养期偏长、误工费应提交完税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有发票的242元。二、唐浩实习期届满没有换领新的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再理赔范围。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被上诉人刘世富、原审被告唐浩、廖瑶林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唐浩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将刘世富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唐浩负全部责任,刘世富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唐浩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唐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提出原审中鉴定九级伤残不合理、护理和营养期偏长、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提交完税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有发票的242元。唐浩实习期届满没有换领新的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再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世富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做出了司法鉴定。护理人员误工费有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次,鉴定费的赔偿也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唐浩虽未换领新的驾驶证,在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确认为无证驾驶,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