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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237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史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之后于农历六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史某辩称,双方已结婚五年多,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赚的钱都给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任某某的起诉、被告史某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任某某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并于2016年4月13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任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史某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史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六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五年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忍让,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给家庭及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现双方分居不到三月,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错误,为了家庭、社会,抱着为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体贴,真诚和睦,夫妻感情会逐渐加深,双方建立的家庭还会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