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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与侯泽正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泽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李兴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泽正,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负责人:任明川。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兴敏,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侯泽正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农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第三人李兴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22日。2、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3、借款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51020120130040130,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人李兴敏。房产分别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心路×××号(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7×××8号)、宜宾市翠屏区学盛街×××号(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5×××9号)、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号(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8号)、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号(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6号)。4、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5月15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编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兴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6,“房屋坐落”为翠屏区中心路东街×××号、学盛街×××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950000元,“附记”一栏载明债务人李兴敏,债务履行期限2013-04-23—2016-04-22,另有产权证三本,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8号、X0025×××9号、X0027×××8号。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于2014年5月9日向第三人李兴敏发放贷款39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被告侯泽正因与第三人李兴敏之间400万元借款分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泽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李兴敏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侯泽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被告侯泽正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5年6月25日,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侯泽正与李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我行抵押资产,现委托我行东街支行负责人李军参与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同日,被告侯泽正、第三人李兴敏及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委托宜宾东街支行负责人李军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侯泽正、被执行人李兴敏、第三人农行宜宾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军,该行行长)。……现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李兴敏将自已所有的位于1、翠屏区鼓楼街首席滨江(面积:174.06平方米,证号:YS003×××2)及车位1个;2、翠屏区中心路×××号(面积:45.58平方米,证号:X0027×××8);3、翠屏区东街×××号(面积:51.2平方米,证号:X0024×××6);4、翠屏区东街×××号(面积:109.75平方米,证号:X0024×××8);5、翠屏区学盛街×××号三单元5层(面积:109.75平方米,证号:X0025×××9)5处房产共作价795万元,抵偿给侯泽正。其中农行优先受偿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侯泽正受偿3918159.59元(含未起诉的200万元),余款侯泽正自愿放弃。2、和解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侯泽正代李兴敏偿还农行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由农行将李兴敏的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交付侯泽正,由法院裁定上述5处房产归侯泽正所有。3、本案执行费22573元,由侯泽正承担。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后生效,并交一份给法院备案。”同日,法院作出(2015)翠屏执字第1193号-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侯泽正、被执行人李兴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李兴敏所有的位于:1、翠屏区鼓楼街首席滨江(面积:174.06平方米,证号:YS003×××2)及车位1个;2、翠屏区中心路×××号(面积:45.58平方米,证号:X0027×××8);3、翠屏区东街×××号(面积:51.2平方米,证号:X0024×××6);4、翠屏区东街×××号(面积:170.59平方米,证号:X0024×××8);5、翠屏区学盛街×××号三单元5层(面积:109.75平方米,证号:X0025×××9)5处房产共作价795万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优先受偿4031840.41元,侯泽正受偿3918159.59元。”被告侯泽正、第三人李兴敏均认可翠屏区首席滨江的房屋已经出售。被告侯泽正陈述该房出卖后,收到房款131万元。庭审中,被告侯泽正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书》,该两份《评估报告书》系被告侯泽正作为估价委托人,成都天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估价报告编号为成天合房评字[2015]第QT048号《评估报告书》载明:“价值时点:2015年9月27日;估价对象:1、翠屏区中心路×××号(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7×××8号)评估总价246.27万元;2、翠屏区东街×××号(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6号)评估总价76.70万元;3、翠屏区东街×××号(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8号)评估总价85.81万元;4、翠屏区学盛街×××号(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5×××9号)评估总价41.16万元;合计449.94万元。”估价报告编号为成天合房评字[2015]第QT04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价值时点:2015年9月27日;估价对象:1、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1幢(塔楼)1单元×××号(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1×××6号)评估总价122.41万元;2、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地下负2层×××号车位评估总价16.50万元;合计138.91万元。”被告侯泽正出示《评估报告书》拟证实5处房产真实价值为589万元,而非李军告知的798万元。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及第三人李兴敏均陈述两份《评估报告书》与己方没有关系。原告农行翠屏支行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及第三人李兴敏均认可第三人李兴敏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侯泽正,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与第三人李兴敏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认可。被告侯泽正陈述其与第三人李兴敏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兴敏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其与被告侯泽正之间的债务已经了清。被告侯泽正未向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偿还款项4031840.41元,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付至债务结清日,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是12.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委托东街支行负责人李军参与达成三方和解协议,李军接受委托后与被告侯泽正及案外人李兴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李军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认可,故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第三人李兴敏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应按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因《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和解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侯泽正代李兴敏偿还农行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付至债务结清日,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因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泽正陈述其与第三人李兴敏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兴敏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其与被告侯泽正之间的债务已经了清。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因《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消灭,故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被告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5元,减半收取19527.50元,由被告侯泽正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侯泽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且不依法受理我的反诉,原判程序违法。案涉5处房产真实价值为589万元,而非795万元,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现不具备生效的履行条件。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宜宾市翠屏区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执字第1193-1号执行裁定不具有对债务转移的法律约束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李兴敏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479号民事裁定,二审应撤销《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侯泽正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李兴敏为被告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7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侯泽正不服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川15民终4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载明:侯泽正的诉讼请求权利可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5807号案件的审理中通过行使抗辩权解决。本院认为,农行翠屏支行委托东街支行负责人李军参与达成三方和解协议,李军接受委托后与侯泽正及案外人李兴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李军系农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农行翠屏支行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农行翠屏支行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认可,故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农行翠屏支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李兴敏将其对农行翠屏支行的债务转移给侯泽正得到了农行翠屏支行的同意,侯泽正应按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翠屏支行诉请侯泽正偿还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因《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和解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侯泽正代李兴敏偿还农行借款本息4031840.41元(截止2015-6-25日),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侯泽正应向农行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031840.41元。侯泽正称二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5元,由上诉人侯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