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詹家贵与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家贵,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86号原告詹家贵,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1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以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祯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家贵诉被告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4800元/月×2个月×2倍)、未提前30天通知解雇代通知金4800元、退回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8日每月克扣工资24元、2013年9月、10月、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7月高温津贴13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旺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28日。二、工作岗位:塑胶部品质领班。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7日。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8月10日。五、申请仲裁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六、仲裁裁决结果:1、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3日工资53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每月克扣工资24元;2、驳回詹家贵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原告降职降薪,不顾原告身体情况将其工作调整为长期夜班,原告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仍然上白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考勤系统关闭,将原告开除,被告对原告的解雇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时间由白班调整为晚班,但原告一直拒绝到岗上班,构成旷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该部门连续多人离职,故根据公司管理需要,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的调整为自2015年8月1日起的长期夜班,未约定夜班的截至日期,亦未安排被告夜班与白班轮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可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工作需要对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及时间进行调整,但其将原告的工作时间调整为长期夜班,且既未安排原告白班、夜班轮休,亦未约定上述夜班的截止时间,其上述调整明显不符合常理,违反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劳动保护的规定,未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同时,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南基塑胶模据(深圳)有限公司詹家贵上班时间调整通知》中原告书写的内容可知,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尚未与之就工作时间调整的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因原告未按照其规定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而视为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应付工资金额核算,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64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88元(4647元×2×2倍)。八、关于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原告当庭确认自2015年8月6日起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请事假共计4天,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3656元,并同意在诉求金额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未提交双方均确认的考勤纪录亦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765.5元。九、关于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十、关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8日每月克扣的工资双方均确认上述每月克扣工资共计24元实际系银行代扣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银行代扣费用不应在原告应发工资中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4元。十一、关于高温津贴2013年9月、10月及2014年6月、7月、8月1日至9日的高温津贴已过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11日至31日、9月、10月及2015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因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被告未举证证明办公室及车间均已达到法定的降温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高温津贴共计7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家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588元;二、被告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家贵20**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共计24元;三、被告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家贵20**年8月11日至31日、9月、10月及2015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700元;四、被告南基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家贵20**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765.5元;五、驳回原告詹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李 嘉 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