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桂东与马国峰、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东,马国峰,刘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824号原告付桂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马国峰,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金艳,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付桂东诉被告马国峰、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峰、刘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东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国峰、刘金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扩大经营,急需100万元资金进行周转。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将自己所有的100万元存款借给二被告,约定2015年8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国峰、刘金艳返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峰、刘金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付桂东与被告马国峰、刘金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甲方(××):付桂东身份证号电话:186××××6111乙方(借款人):马国峰、刘金艳身份证号:……1、乙方要从事经营活动,急需资金。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资金(小写)¥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2、收款凭证(代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收款日期即为借款的发放日和起息日期,实际借款金额以收款凭条为准。……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借款手续费(每月)为借款额的2%……”。原告付桂东、被告马国峰、刘金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马国峰、刘金艳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收款凭条本人指定收款账户民生银行,卡号47×××11,姓名刘金艳今已收到人民币汇款(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现金已收到(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元整。收款人(签章手押):马国峰刘金艳2015年2月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5年3月份和2015年4月份期间,共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款凭条、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桂东与被告马国峰、刘金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但原告仅诉请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3月份和2015年4月份共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该款额理应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峰、刘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桂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马国峰、刘金艳已偿还的1.4万元借款利息。二、对原告付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马国峰、刘金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瑞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