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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曲冠杰与刘洪振徐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冠杰,刘洪振,徐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8号原告曲冠杰,男,回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招远市蚕庄镇蚕庄村。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府前路。被告徐青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冠杰与被告刘洪振、徐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冠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光,被告刘洪振、徐青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冠杰诉称,被告刘洪振、徐青华系夫妻关系。招远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洪振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洪振与原告曲冠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矿山设备等折价72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洪振,被告刘洪振约定于2014年10月前还清。为了保证债务按期履行,刘洪振以被告招远市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上被告招远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无理拒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设备欠款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振、徐青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备买卖或者折价的事实,虽曾达成过相关的协议,但并未履行。被告海天公司已于2012年11月进行了股权转让,并非被告刘洪振的独资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证据上加盖的招远市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刘洪振加盖,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振、徐青华系夫妻关系,招远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原系被告刘洪振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刘洪振将该公司转让给招远春雨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刘洪振,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春雨集团公司承担。2012年被告刘洪振在津巴布韦经营矿石采选生意,至2013年5月,被告刘洪振因经营所需折价购买了原告价值72万元的生产所需设备及配件,同年5月12日,被告刘洪振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协议,协议载明:“刘洪振与曲冠杰就津巴布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曲冠杰所有设备折价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2004年10月前还清。协议人:刘洪振。2013、5、12。”该协议上还加盖了招远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刘洪振签名的设备配件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过原告设备及配件。原告因被告刘洪振逾期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并经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招远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设备欠款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招远海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两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案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明细表、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洪振购买了其价值72万元的设备配件未付款,有刘洪振签名认可的设备配件明细表及还款书面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该款,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举出证据,其辩称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振、徐青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冠杰设备款7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