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彦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亚坤,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吉,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良繁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聚兴置业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兴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坤、陈智景,良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谦、李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兴置业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筹备建设陕南绿色无公害万头猪场时,被告主动找原告合作,提出将闲置五年之久无收益的十里村祖代鸡场约55亩土地作为入股投资,共同组建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联营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主要从事畜牧养殖、良种扩繁业务,公司总投资689万元,甲方(原告)以现金入股,占股份51%,资金351.39万元;乙方(被告)以国有土地入股,占股份49%,作价337.61万元(该土地位于汉台区北郊十里村市良繁中心区域内的55亩左���以实际测量亩数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董事会组成及用工办法、资金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用投入的资金注册了中园公司,被告将约55亩土地作为入股交付给中园公司,等市上有关部门批准后,完善工商登记手续。经被告职代会通过,并报汉中市农业局汉农发(2005)102号文件批复同意。公司成立后,原告先后投入442万元,引进种猪、仔猪和商品猪,并对猪舍进行了改建,对办公场所、工人宿舍进行了修建,使养猪规模办成了汉台区最规范、最科学的大型养猪场。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006年8月9日,经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委会通过,同意被告以约55亩土地和地上固定资产作价入股,组建中园公司,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汉市土批(2007)71号审批土地件,同意被告以汉台区十里村的部分土地约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变更到中园公司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新公司成立后,被告为了减低农业养殖的风险,也为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又同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所用乙方转让股金利息和地上物及资产共计6万元一亩;甲、乙双方确定的土地价格为终身价,乙方不得以法人或负责人变更和其他原因进行更改,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09年5月25日,被告职代会通过了股权转让,2009年9月2日,汉中市农业局下发了汉农发(2009)126号文件,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合���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联营合资合同》约定的将被告入股的55亩土地分割过户到中园公司名下,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园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3、若被告不履行《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应赔付原告因联营而造成的损失479.953358万元,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若被告不履行《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应赔付原告因联营而造成的损失413.248972万元,归还借款2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为66.11983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8万元。良繁中心答辩称,一、聚兴置业公司以欺诈方式与良繁中心签订了《联营合资合同》等多个合同,是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良繁中心与聚兴实业公司之间曾于2005年8月10日���2006年1月18日先后两次签订了《联营合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良繁中心以55亩土地、场房作价入股,原聚兴实业公司以资金入股,双方共同成立中园公司,但在该合同签订前,即2005年7月6日,原聚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兴华,以“汉中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联合叶金凤等五个自然人已向汉中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中园公司,并于2005年10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注册成立。因此,聚兴置业公司的前身聚兴实业公司完全是欺诈的方式,骗取良繁中心与其签订了联营合同。更为严重的是原聚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兴华在明知中园公司已由他代表中山公司及叶金凤等人已经注册成立的情况下,还要求良繁中心将55亩土地及场房于2005年11月23日向聚兴实业公司进行了移交。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于2006年1月18日又与良繁中心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合资合同”。聚兴实业公司在非法取得良繁中心55亩土地及数十间场房后,良繁中心按合同约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却根本没有。因为良繁中心就不是也无法以股东的身份进入中园公司。故原告诉称认为联营合资合同有效,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当然也不能成立。二、原告以其中山公司及叶金凤等五个自然人的入股资金设立开办了中园公司,并在良繁中心移交的土地场房内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并从中获利。而其非法无偿占有、使用良繁中心的土地、场地长达十年之久。现原告还要求良繁中心赔偿其所谓的损失479万余元及其他损失包括所谓的违约金,既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应当返还其占有使用良繁中心的55亩场地及场房。聚兴实业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良繁中心签订联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后,又于2005年11月23日欺骗良繁中心签订了场地、场房移交协议,诱使良繁中心将55亩场地、数十间房屋及水电设备悉数移交给了聚兴实业公司恶意无偿使用至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原告立即返还其所占有、使用的良繁中心的全部资产,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四、据调查,原中园公司已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登记为“汉中中园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这些举动,完全是其经营、管理范畴内的活动,但充分证明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良繁中心反诉称,一、双方经较长时间的充分协商签订了《联营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成立董事会的基础上,各自��缴的股本金应当出资到位,但聚兴置业公司以货币出资并未到位。相反,良繁中心却将土地、场院等按约定作了移交。同时,当聚兴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良繁中心经查工商登记才获知中园公司已由其单方成立,良繁中心完全被欺骗。良繁中心移交了场地、房屋等却不是中园公司的股东。而聚兴置业公司自2006年至今究竟是如何从事经营活动,从未让良繁中心参与。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聚兴置业公司应从良繁中心处引进种猪却未引进,造成良繁中心巨大的损失。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聚兴置业公司根本就没有打算切实履行,而良繁中心连股东都不是,何来股权转让。同时,由于聚兴置业公司违约给良繁中心自移交土地、场院、房舍及其他设施至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两项合计损失464.79万元。二、由于聚兴置业公司一开始的欺诈行为,使联营事项��本无法推进,并且聚兴置业公司单方自主经营,同时各种客观因素使本案涉及的全部一系列合同、协议早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和继续合作联营的基础。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全部合同、协议等均应当按照客观事实出发,在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解除,使良繁中心合法权益不再遭受损失。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良繁中心与聚兴置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聚兴置业公司支付因其严重违约造成良繁中心464.79万元经济损失,并返还占有的良繁中心的场地、房屋;3、判令聚兴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5.139万元;4、诉讼费用由聚兴置业公司承担。聚兴置业公司辩称,一、良繁中心请求解除《联营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以后,聚兴置业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良繁中心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聚兴置业公司为该项目实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经济损失巨大。如良繁中心执意要解除合同,应赔偿聚兴置业公司为该项目的合作实施而支出的实际损失;二、良繁中心诉称由聚兴置业公司支付其违约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补充协议》中对引进种猪并未约定具体时间,而《补充协议》是《联营合资合同》的补充,良繁中心至今未履行出资联营义务,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因此《补充协议》中引进种猪的约定已丧失履行条件;2、良繁中心所称的土地、场院等设施,是良繁中心的合同义务,良繁中心无权主张,其损失计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良繁中心诉称由聚兴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聚兴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组证据:第一组1、联营合资合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入股工商登记手续,是违约行为。2、移交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将约55亩土地入股中园公司,并且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不办理土地的分割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第二组3、汉中农业局(2005)102号文件。证明双方成立中园公司已经得到农业局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同意被告以土地作价入股。4、职代会决议。证明是双方成立中园公司已经得到被告职代会一致同意。5、2006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的联营已经得到政府的批准,并同意被告以约55亩土地入股中园公司。6、汉市土批(2007)71号市政府审批土地件。证明市政府国土资源局已批准同意被告以约55亩土地入���中园公司,并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第三组7、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违约行为。8、职代会决议。证明被告股权转让经过了职代会的审议通过是合法有效的。9、汉中市农业局126文件。证明被告股权转让经过了农业局的批准是合法有效的。第四组10、承诺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应该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11、关于中园公司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约定。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股权转让不能履行,应该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12、聚兴置业公司47号文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不能履行联营合资合同的问题多次向市政府、农业局反映,但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第五组13、置业公司为组建中园公司的前期投入(关���中园公司项目情况的说明、16个工程决算书、前期费用和评估费的票据14份、存栏猪的统计清单等)。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中园公司,原告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如果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向原告支付所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组14、通告。证明被告通告中园公司停止改建,阻挠联营项目正常实施,已经明确违反与原告的联营约定和承诺。15、会议签到表。证明双方就联营项目中有关纠纷于2012年5月19日仍然在协商、座谈。被告违约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庭补充一份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完全知道中园公司成立的事实,如果欺诈也应当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中园公司是在股权转让后一年才成立的,不存在欺诈。第七组16、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17、汉中市工商局的证明。证明聚兴实业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聚兴置业公司承担,聚兴置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八组18、关于良繁中心在中园公司所占股份手续办理的申请。证明了被告的股东身份之所以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是由于土地没有变更,工商局同意待土地变更后再补办被告在中园公司的股份。19、关于变更产权申报单位的申请。证明了被告确认置业公司承担了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九组20、中园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联营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1、良繁中心和中园公司给发证办公室的申请。证明了被告认可中园公司的依法成立。被告在2006年10月8日没有将土地过户到中园公司,持续违约。被告确认中园公司成立后双方联营合同继续履行。22、委托书,证明中园公司成立后,被告派人与聚兴置业公司共同办理中园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23、聚兴置业公司说明。证明原告履行了联营合资合同义务。第十组24、借���凭证。证明在良繁中心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聚兴置业公司满足被告的要求,借款给被告20万元作为注册登记的费用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费用。良繁中心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2、200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证明双方达成意向,准备成立一个中园公司。第二组3、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聚兴实业公司的义务进行了补充,聚兴实业公司未履行。4、借款协议,证明2005年8月10日签订,因为缺乏合同主要条款而无法履行。5、汉中市农业局汉农发(2005)102号文件对联营合资的批复。证明良繁中心履行联营合资合同,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6、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良繁中心履行联营合资合同。7、市政府��务会议纪要(第13次)。证明良繁中心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政府同意土地作价入股联营。8、市政府审批土地件,汉市土批(2007)71号。证明被告履行合同获得政府批文。9、移交协议。证明被告将用于联营的场地及地上附属物移交。10、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土地作价的股权转让包括:土地评估为基础,土地评估的股金利息,地上附属物资产价三大部分。缺少入股土地价及资产总额价。该合同无法履行,实际也未能履行。11、关于汉中中园公司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约定。证明该合同约定无法履行也未能履行。第三组12、2012年7月16日市政府37号文件。证明本案中涉及的这块土地已经划归鑫源开发区,不允许办理任何土地手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现实了。13、市委办2012年19号文件,也说明本案涉及的这款土地已经在规划区,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前提。良繁中心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0份证据:1、实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该公司2007年4月25日注销,双方合同自然终止。该公司注销后没有承接公司,本案主体存在质疑。聚兴实业公司在2007年4月25日注销前把良繁中心的土地和房屋无偿使用和占用到现在。2、中园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档案资料。证明黎兴华明知与良繁中心联营合同在先,却以中山房地产公司为股东,注册登记成立中园公司。陕西聚兴实业公司严重违约,存在欺诈的行为。3、中园公司设立申请书。证明黎兴华以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叶金凤等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发起设立了中园公司。实业公司对良繁中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法履行。4、中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股东汉中市中山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聚兴置业公��股东。5、良繁中心给实业公司函。证明良繁中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06年2月17日指派工作人员协调成立联营体中园公司,履行合同,并不知道双方要成立的中园公司已经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行与他人注册。6、良繁中心2006年9月21日给实业公司发的函。证明良繁中心已明确告知实业公司中园公司的股东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办主体,实业公司严重违约要求按照联营协议再进一步协商开办事宜。7、实业公司造成良繁中心的损失清单。证明聚兴实业公司严重违约造成良繁中心损失和反诉请求。8、实业公司接受移交场地平面示意图。证明良繁中心用于联营体合同约定的场地设施。9、中园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中园公司已经更名为中园集团公司,而且股东也发生了变化,和良繁中心签订的合同毫无关系,对方严重违约。10、二份租房协议和一份租地协议。证明反诉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对于良繁中心的反诉,聚兴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聚兴置业公司本诉证据,良繁中心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组及第五组中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中的工程决算书及票据认为跟良繁中心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质证认为:证据1的联营合同时间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聚兴实业公司在2005年7月6日已经和其他股东组建了中园公司,未将这个情况告知良繁中心,存在欺诈;证据2中的全部内容已经移交;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中园公司已经成立,而且与良繁中心没有关系;证据7属于无效协议,因中园公司已��他人注册;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0反映的土地部门不给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良繁中心与中园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1中,股权转让的方式入股没有政府批文,没有办法履行;证据12中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园公司已经被他人注册,没有办法履行;证据14、15恰恰证明了中园公司与良繁中心没有关系;证据16、17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据良繁中心核实,2007年7月15日中山公司变更为聚兴置业公司,聚兴实业公司被注销,变更的情况未送达良繁中心;证据18、19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两份证据都反映双方成立了中园公司,但中园公司已被注册,和良繁中心没有关系;证据20的章程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成立中园公司的内容,但2005年10月注册的中园公司的发起人与良繁中心没有关系;证据21、22、23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良繁中心借款是用来办理土地手续,但因为中园公司和良繁中心没有关系,土地部门不给办理手续,且土地只能入股,不能转让,因此土地过户根本办不到。证据13中除说明以外的资料,反映的投入都是投入到中园公司的,但中园公司并非本案双方成立的公司,其资料都是以中园公司名义出具的,而且中园公司建设的办公设施也不在移交的55亩土地之上,和良繁中心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针对良繁中心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聚兴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内容一致,聚兴置业公司认可2006年1月18日的合同;证据3实质上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11与聚兴置业公司的证据一致,但坚持己方证明目的;证据12、13均是在2012年以后的文件,证明在2012年之前良繁中心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针对良繁中心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聚兴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4、5、6、8、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7、10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均是良繁中心单方计算的,且第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本诉中聚兴置业公司提交的十组证据中,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组及第五组中说明一份,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中除说明以外的其余证据,因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十组中的借款凭证,经本院核实,良繁中心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石马信用社的5万元借方传票及2006年3月1日良繁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5万元进账单实为一笔款项,故良繁中心借中山公司(聚兴置业公司)的款项应认定为15万元。对于本诉中良繁中心提交的三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部分,对于良繁中心提交的第1、2、3、4、5、6、8、9号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10号证据因系良繁中心单方制作,其客观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聚兴实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是由黎兴华等五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5日,聚兴实业公司以“因合并、分立解散”为由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的原因是“企业因资源整合,无经营业务发展”,清算报告载明无债权债务,公司董事会决议其债权债务由聚兴置业公司承接。聚兴置业公司原名称为“汉中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2005年11月10日,中山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园公司是由中山公司发起,与叶金凤等五名自然人股东于2005年10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2005年7月6日,中园公司已由全体发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2005年10月17日由工商部门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8日核发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0日,中园公司的法人股东由中山公司变更为聚兴置业公司(2005年11月10日,中山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聚兴置业公司)。2014年11月5日,中园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汉中中园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股东变更为叶金凤等五名自然人,聚兴置业公司从股东中退出,公司住所地由汉台区十里村变更为汉台区武乡镇肖寨村。2005年8月,聚兴实业公司与良繁中心签订《联营合资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资组建股份制公司,企业名称为“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约定,公司总投资689万元,甲方(聚兴实业公司)以现金(人民币)入股,占总股份51%;乙方(良繁中心)以自有的国有土地入股,占总股份49%,作价337.61万元(该土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郊十里村市良繁中心区域内约55亩,以实际测量亩数为准,已经由双方认可的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折价为337.61万元)。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地转移手续办理,手续转移后的土地使用权归新公司所有;……第四条约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甲方二人,乙方一人,董事长(法人代表)由甲方出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派出人员担任。甲方派出纳,乙方派会计。……第六条约定,各股东的入股资金到账后,设立专用账户,大的开支必须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双方不得以法人或负责人变更及其它原因而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并设银行账户和其他筹建事宜。2005年9月19日,聚兴实业公司(甲方)与良繁中心(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了“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二百万元,主要从事生产、养殖、加工和农产品新品种的开发、经营。乙方根据单位实际和全体职工的要求,经职代会表决,同意将入股土地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从乙方土地权证中分割、登记办证,新的土地证归“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持有。乙方入股土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郊十里村良繁中心区域内,面积和四界以土地部门的登记发证为准。乙方入股土地约55亩,经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由双方确认后折价入股。乙方土地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甲方所用乙方转让股金利息和地上物及资产共计为6万元/亩。鉴于甲方及新公司所经营的畜牧生产是一个长效产业,甲方可以将乙方入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出租和抵押,其土地使用用途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模式进行变更或其它综合利用。同时,甲方拥有土地的占有、改用、收益、出租或转让土地的权益。合同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及双方确定的土地价格为终身价等内容。但合同对转让股权份额没有确定。2005年9月20日,聚兴实业公司与良繁中心共同签订了《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中园公司,注册资本为二百万元,聚兴实业公司出资51%,即102万元,良繁中心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49%,即人民币98万元。等等。2005年10月11日,汉中市农业局根据良繁中心《关于与陕西聚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资的请示报告》,下发了汉农发(2005)102号批复,批复内容为:1、市农业��原则上同意你中心以土地入股形式与陕西聚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组建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2、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双方入股资产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土地入股需经政府国资部门批准认可……等。2005年10月15日,聚兴实业公司向汉中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该申请载明:根据汉农发(2005)102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及国资部门批准良繁中心以土地入股与聚兴实业公司共同组建中园公司手续后,可办理土地变更事宜。依据双方约定,为了减少损失,尽快使中园公司组建发展,聚兴实业公司先垫资完善中园公司相关注册手续。良繁中心在土地未实施变更前,在中园公司没有实际股份,待土地实施变更后,再补办良繁中心在中园公司所占实际股份事宜。市工商局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注册登记专用章。2005年10月18日,良繁中心第二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形成决议:同意良繁中心用十里村38175M2土地及地上资产与聚兴实业公司组建中园公司,从事养猪生产。会议对陕西华源不动产评估公司、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分所所做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一致同意入股土地及地上资产统一按每亩6万元折价。2005年11月23日,良繁中心(甲方)与聚兴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汉中市国土用(土)字第003242号地内57.26亩土地(四邻界址为:东邻012技校,南邻千户村村庄及农地,西邻通往4号信箱的道路,北邻良繁中心场区)向乙方移交。同时约定,甲方场地内现有的承租户由甲方负责清理,八日内清理好后移交给乙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移交后发生的债权���务由新公司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30千瓦的正常用电和生产用水;应圈的围墙根据甲方提供的造价,由乙方委托甲方修建,价格每延长米155元(出现不可预见的隐蔽工程另计),该土地的使用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的邻里关系及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移交时所有的资产按评估报告清单全部移交,地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全部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得出现任何纠纷和扯皮事项;乙方接受后自主经营,一切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随意干涉;一切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未尽事宜按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执行。之后,根据该协议,良繁中心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57.26亩土地向聚兴实业公司进行了移交。2006年元月9日,良繁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依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由于我们自身原因,现春���来临,为了让职工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现向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作为汉市国用(土)字第003242号国有土地办理土地过户的定金,如出现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事项,我中心自愿将该土地作价抵扣,负责办理土地过户,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06年1月11日,良繁中心向聚兴置业公司出具(借)收条载明,收到聚兴置业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整。2006年1月17日,中山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良繁中心汇款8万元,同日由良繁中心出具了(借)收条。2006年2月28日,良繁中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山公司石马信用社转支一份,票面金额5万元(已在转支存根联签字)。2006年8月2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市农业局《关于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与陕西聚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建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的汇报》,会议决定:同意以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55亩土地和地上固定资产作价入股,组建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对拟入股的土地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后,尽快办理相关手续。该会议情况,于2006年8月9形成会议纪要一份。2006年9月8日,聚兴置业公司与良繁中心共同出具了《关于对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项目实施情况的说明》,载明:2005年10月8日,聚兴实业公司(现聚兴置业公司)与良繁中心就共同合作发展养殖业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组建了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双方确定共同投资689万元,其中良繁中心以土地55亩投资,经有关部门评估认定,折价人民币330万元,其余359万元由聚兴置业公司投资。目前项目已得到有效实施,良繁中心土地已投入项目适用,土��使用权分割手续正在办理,聚兴置业公司已陆续投入资金122.57万元等。2006年9月22日,良繁中心曾致函聚兴实业公司,认为现设立的中园公司的投资主体不是聚兴实业公司和良繁中心,不符合双方原签订的协议精神,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股份合作实质和进程。希望双方就签订的合资协议的问题,就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问题进行磋商,依法订立公司章程等,以利于将来股份顺利转让。2006年10月8日,良繁中心与中园公司共同向汉中市土地申报登记办证办公室申请,请求对良繁中心与聚兴实业公司共同组建的中园公司办理土地分割事宜。2007年5月15日,汉中市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陕西聚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债权债��由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接。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汉中土批(2007)71号批复,同意良繁中心与聚兴置业公司组建中园公司,并将其位于汉台区十里村的部分土地约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变更到中园公司名下,维持国有划拨性质,土地用途不变等。该批复下达后,良繁中心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07年11月6日,良繁中心与聚兴置业公司共同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双方共同组建中园公司申报的汉台区十里村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宜,同意将聚兴实业公司予以注销并由聚兴置业公司承接一切债权债务,故向该局申请将原申报单位聚兴实业公司变更为聚兴置业公司。2008年8月28日,聚兴置业公司向汉中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落实办理土地变更。2009年5月25日,良繁中心职代会决议,将其持有的中园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由聚兴置业公司在作价330万元的基础上同意以380万元一次性全部收购。2009年9月2日,汉中市农业局以汉农发(2009)126号文件批复,同意良繁中心将持有的中园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由聚兴置业公司一次性全部收购,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意在原资产作价330万元的基础上,以现值380万元转让,市良繁中心尽快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2012年4月6日、7月27日,良繁中心两次向中园公司发出通告,载明:为保护我单位权益,保证我单位场地、设施及建筑物的完整,你公司不得对我们单位建筑物及场地进行改建建设。期间,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召集有关人员对中园公司项目有关事项进行过座谈,但无果。此后,���业公司多次与良繁中心协商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无果。2012年5月29日、7月16日,汉中市委及市政府分别发文,将本案涉及的地块划归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并通知暂停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建设审批、规划用途变更、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审批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变更等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所谓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性联营三种联营模式。本案中,聚兴实业公司与良繁中心签订《联营合资合同》,约定共同组建中园公司来发展生产养殖,其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人型联营的基本特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联营合资合同》是聚兴实业公司与良繁中心自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聚兴实业公司在注销之后,其债权债务均由聚兴置业公司承继,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聚兴置业公司。根据《联营合资合同》的约定,聚兴实业公司与良繁中心应共同组建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园公司,其中聚兴实业公司以货币出资,良繁中心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因合同约定组建的目标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其成立要件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必然要涉及到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以及在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办理权属变更及交付使用的问题,否则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良繁中心以土地作价入股成立中园公司,必须���目标土地进行评估作价,变更土地权属至中园公司名下,并交付中园公司使用。然而,在《联营合资合同》签订之前,中园公司已经由中山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另外五名自然人一起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了企业名称预核准,并于2005年10月取得了注册登记成立,此时中园公司的股东状况,与本案双方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中园公司已由他人注册成立,致使本案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导致双方发生诉讼纠纷。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园公司已于2014年11月5日更名为“汉中中园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汉中中园农畜产品科贸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在一年以内不予核准,故双方要继续履行《联营合资合同》所约��的成立中园公司的事项,最早可在2015年11月5日以后才能实现。但是,依据汉中市委、市政府对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的整体规划,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2012年以后已经不可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良繁中心以土地入股成立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聚兴置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联营合资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良繁中心反诉请求的解除《联营合资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余补充协议,因其属于联营合同事项中的从属性协议,由于良繁中心自始至终未取得中园公司的股权,其本身并非中园公司的股东,无股权可以转让,双方更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事项,故聚兴置业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有效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聚兴置业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为413.248972万元,其他经济损失为66.119836万元,以及返还20万元的借款。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聚兴置业公司为履行《联营合资合同》,仅向良繁中心出借了15万元的借款,该15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至于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一方面由于聚兴置业公司提交的损失的证据,从客观性、合法性上本院均无法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该损失即使客观真实,也属于聚兴置业公司向中园公司的投资款项,与本案中的良繁中心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支持。良繁中心反诉请求为赔偿损失464.79万元,并返还占有的场地、房屋。因良繁中心提交的损失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其内容上的客观性本院亦无法核实,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该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良繁中心向聚兴实业公司移交的场地及房屋的返还问题,虽然该移交行为不论从移交的相对人双方主体资格来看,或是从移交的内容和形式来判断,均不符合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以实物作价入股出资的要求,无法认定为良繁中心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行为,但该移交行为是双方基于《联营合资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故良繁中心主张由聚兴置业公司返还占有的场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本诉、反诉中均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政策因素影响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均应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聚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二、由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三、由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返还因2005年11月23日《移交协议》而��用的汉中市国土用(土)字第003242号地内57.26亩土地(具体的四至边界以2005年11月23日《移交协议》为准);四、驳回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160元,由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92元,由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负担15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负担20000元,由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存宏审 判 员 陈传汉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