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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江与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江,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990号原告陈安江,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淳溧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厚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春,该公司车队队长。原告陈安江与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工伤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驾驶泵车到句容市华阳镇御东国际五期工地,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与何龙江争执,被推倒致左脚受伤。当日,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因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此后,原告自行进行了工伤申报手续。2015年3月11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公司现有员工的社会保险均欠费及被告未能在30日内申报工伤等其他原因,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协商一致。为此,2016年1月21日,原告曾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同意调解,故未能如期开庭,被视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解除;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6元(5154×4);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437.52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治疗辅助器具84.5元、公告费用300元,五项合计7462.02元;4、裁决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工商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200元(原告支付)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手续,并将申报所得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劳动部门给付,不应当是被告给付,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的各项费用也不应当由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3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6437.52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4.5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登报公告花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鉴于本人在此任职期间的工伤相关问题,现说明如下:……今本人收到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伤期间工资、安全奖及相关补助费用总计10695元。扣除保险、伙食、电话费用、违章等剩余总计8800元。至此,本人已结清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工资、安全奖及相关补助费用。本人承诺与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不会再向南京汉族物流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拐杖发票、工伤公告发票、收条、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虽然承诺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不会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但其时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3月11日)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5年12月16日)均未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应当依照旧《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29号)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0616元(5154元×4),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伤害,住院治疗8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437.52元、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治疗辅助器具84.5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因工伤支付公告费用300元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费用的申报手续,并将申报所得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旧《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安江与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安江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6元。三、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安江支付医疗费6437.52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治疗辅助器具84.5元、公告费用300元,合计7463.02元。四、被告南京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安江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的申报手续,并将申报所得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安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