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龙春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龙春莲,张礼,杨某,王娴,杨伟建,冯某,刘静,冯明,宿州市第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44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解俊英,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龙春莲,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龙祠巷龙祠宏小区第*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07022864被告:龙春莲,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张某母亲。被告:张礼,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娴,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C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1********。被告:王娴,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必胜客兼职员工,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杨继尧母亲。被告:杨伟建,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父亲。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刘静,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扬名别院*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被告:刘静,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建委文员,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冯某母亲。被告:冯明,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地税局办事员,住址同上,系冯某父亲。被告:宿州市第一小学,地址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8602308-4。法定代表人:秦克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汇,该学校政教处主任。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龙春莲、张礼、杨某、王娴、杨伟建、冯某、刘静、冯明、宿州市第一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俊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先义,被告龙春莲、杨伟建、刘静、冯明、宿州市第一小学委托代理人周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张某、杨某、冯某均系宿州市第一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4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因原告不注意冲撞数学老师,被告张某、杨某、冯某为迫使原告向老师道歉,便在老师眼前,三人追赶原告,原告为了让躲避三人的追赶,在逃跑中摔倒在地,将原告的嘴部磕伤,两颗门牙磕断。原告当即被学校老师和三被告家长带领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此后又转至徐州第一人民医院,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续治疗。现原告磕断的两颗门牙需进行手术修补安装义牙,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损坏的牙齿需进行修复,安装全瓷义牙牙冠每颗3000元,全瓷义牙冠使用期限为10年,牙齿损伤的赔偿期限可参考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安装全瓷义牙冠需7次,共计费用42000元。原告已支付医院费8966.82元,交通费600元等其他费用。张某、杨某、冯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因其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六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宿州市第一小学接受教育时,由于宿州市第一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人身遭受伤害,故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7.61元及原告牙齿损坏后安装义牙的费用42000元。被告张某、龙春莲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且时间不吻合,原告不能证明其牙齿受损是由被告张某、龙春莲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伟建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第一次牙齿手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冯某、刘静、冯明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情发生时间2014年12月31日中午放学排队时,并非是原告诉称上午课间休息,也并不是原告诉称当时就去就诊,而是事情发生4天后到宿州市立医院就诊;原告诉称转院到徐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情被告不知情,事发三个月后被告才知道此事;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2015年2月24日磕断牙齿进行鉴定并非是本案事发时间,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磕伤的部位与事实不符,应该是牙齿左鄂部。被告宿州市第一小学辩称:原告诉称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是事实,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及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做得很好,是先进单位。教育不是万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杨某、冯某均系宿州市第一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学生到操场排队时,原告在跑往排队的途中摔倒,2016年2月24日,原告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例记载:原告上前牙外伤一年。上前牙外伤后于外院治疗,现求修复。PE:1+1冠折,+1牙体呈黑褐色,填充物完好。叩(一),牙体色泽无明显变化,叩(+),X片示:根尖良好,+1根充物欠充。诊断:1+1冠折。处理:1、1+RCT;2、1+1烤瓷冠修复。原告称其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费用10000元,××例及医疗费票据。2016年2月25日,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1冠折的后续治疗费用:a、采取全瓷牙冠进行修复,全瓷义牙冠(包括治疗费)每颗3000.00元;b、全瓷义牙冠使用期限为10年,所更换的牙冠每颗2500.00元;c、牙齿损伤的赔偿期限可参考“当地上一年人均寿命”。2、被鉴定人李某的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宿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皖130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李某医保卡复印件、徐州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原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7.6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牙齿损坏后安装义牙的费用每次6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共计7次,费用为4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损害是被告张某、杨某、冯某行为所致,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诊的疾病病情与摔伤导致的病情存在关联性并发生了治疗费用,因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