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红,刘健聪,刘安凯,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绘,黑龙江大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刁宋村。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刘致春,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凯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新阳镇。法定代表人刘健聪,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安凯,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红,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健聪,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皓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凯动力公司)、山东凯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徐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宏皓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由宏皓公司将租赁物卖给原告,原告再行出租给宏皓公司。《合同》约定本次融资金额为15980000元,租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共36个月,宏皓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15950元。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和刘健聪自愿对宏皓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宏皓公司支付租赁物首笔转让价款9000000元,取得《合同》项下的全部租物的所有权,同时将租赁物交付于宏皓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照被告宏皓公司《付款通知书》委托在扣除零期租金和保证金后,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尾款4160000元。宏皓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始,至今已连续7期出现未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情况。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和刘健聪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9月28日宏皓公司欠付已到期租金达3102456.27元。原告认为被告宏皓公司欠付租金已达两期以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人民币5168056.27元;3、判令被告宏皓公司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为71459.09元;4、要求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5、判令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7420元;6、判令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2502元;7、判令保证人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科控科技有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对诉求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皓公司、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宏皓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所列的全部设备转让于原告;合同转让价款1880万元,原告在取得上述设备所有权后出租于宏皓公司。合同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期间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共36期租金(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515950元;迟延履行利息以万分之五/日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从宏皓公司每次交付款项中首先抵偿,直至宏皓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宏皓公司未支付或延迟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即视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宏皓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同时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原告向宏皓公司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宏皓公司、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陈红、刘健聪对鑫瑞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四、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宏皓公司指示原告扣除零期租金282万元、保证金万元282元,向被告支付1316万元,即履行完设备的付款义务。证据五、原告与宏皓公司之间电汇凭证五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和广发银行哈尔滨和平路支行向宏皓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316万元,即原告履行了转让合同(证据一)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宏皓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081900元租金和迟延履行利息。之后,宏皓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2502元,且符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宏皓公司、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宏皓公司《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宏皓公司以实际占有和使用的1800美吨挤压机等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8800000元,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确定原告将《转让合同》中的设备回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每期租金为515950元,租金总额为18574200元;被告宏皓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支付零期租金和保证金,零期租金为2820000元,保证金为2820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不支付被告保证金的利息,但保证金纳入原告的计息基数,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被告宏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应被告宏皓公司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被告宏皓公司应偿付迟延支付期间和垫付期间的利息,该项利息按迟延支付天数、以万分之五/日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被告宏皓公司每次交付的款项中首先冲抵,直至被告宏皓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如被告宏皓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鑫瑞公司可以立即宣布已发生租约提前到期及未履行租约中止合同,由此被告宏皓公司及其担保人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外,还应向出租人另行提供本合同及租赁附表约定总租金10%的赔偿;如被告宏皓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追索租金及因执行和保护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宏皓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租金、利息、原告为保障或执行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宏皓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原告可自行扣除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零期租金、保证金后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015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皓公司支付租赁物首笔转让款900万元并取得《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将租赁物交付于宏皓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照被告宏皓公司《付款通知书》在扣除零期租金和保证金后,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尾款4160000元。被告宏皓公司自2015年3月4日起诉时止,已连续7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宏皓公司拖欠到期租金3102456.27元。被告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宏皓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宏皓公司、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付租赁费用,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鑫瑞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宏皓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瑞公司要求被告宏皓公司偿付到期租金5168056.27元、律师代理费用62502元及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鑫瑞公司要求被告宏皓公司赔偿违约金1857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万分之五/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新安凯动力公司、凯铭动力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68056.27元;三、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68056.27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租金付清日止按利率万分之五/日计算);四、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857420元;五、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62502元;六、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对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6.06元,由被告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安凯、刘红、刘健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