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丁少青与胡孝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青,胡孝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06号原告:丁少青,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系丁少青舅舅)。被告:胡孝传,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吴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少青诉被告胡孝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胡孝传、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一般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青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孝传驾驶皖N×××××号轿车,沿舒城县柏林乡畈心组小路左转弯上村村通公路时,与沿三桥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孝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舒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审理中经鉴定为十级XX、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经查胡孝传就该车向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152.97元、住院伙补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405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36705元(274天×133.96元/天)、XX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600元,合计143724.9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胡孝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孝传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胡孝传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胡孝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等,证明原告丁少青所受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4152.97元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购买巢湖市团结东路以南安城路以东汇豪天下14号楼住宅房一套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XX,确定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的事实。10、合肥文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务协议、工资表多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被告胡孝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胡孝传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法庭核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无异议,但从原告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二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要求核对原件。证据四、五、七无异议,但我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损失。证据六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待鉴定后再主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孝传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审理中经鉴定为十级XX、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存在及原告损失的事实;房产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收入的事实。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孝传驾驶皖N×××××号轿车,沿舒城县柏林乡畈心组小路左转弯上村村通公路时,与沿三桥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少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孝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舒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查胡孝传就该车向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XX,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经核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152.97元、住院伙补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405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XX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酌定1600元。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孝传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少青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胡孝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在XX、医疗费、财产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XX赔偿金86777元、财产损失16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损失14677.67元(已剔除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415.3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胡孝传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赔付70%即10274.37元。被告胡孝传应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2415.30元、鉴定费2050元损失的70%即3125.71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明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支持。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城镇,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收入,其XX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提出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过高,原告虽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关修理项目明细,故该损失由本院酌情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少青医疗费10000元、XX赔偿金86777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983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274.37元[(24152.97元-非医保用药2415.30元(24152.97元×1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费114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70%]。三、被告胡孝传应赔偿原告损失3125.71元[(非医保用药24152.97元×10%元+鉴定费2050元)×70%]。上述一、二项确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8651.37元及第三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胡孝传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