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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柳某某、薛某某与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薛某某,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48号原告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育佳,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薛某琴,女。一般代理。被告师某某,女。柳某某、薛某某与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薛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田育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委托吴军参加诉讼,因未向法庭提交资格证书及经司法机关进行登记并经年度审核的登记证书,故限制其出庭。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2236.81元、误工费738.50元、护理费7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薛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523.73元、误工费316.50元、护理费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柳某某与薛某某是夫妻,柳某某的外孙涂某某与师某某系恋爱关系。2016年1月21日14时许,师某某因与涂某某发生纠纷,在何家畔街道与涂某某的母亲薛某梅发生争吵,薛某梅、师某某、涂某某之间发生撕拉殴打,师某某将涂某某打了两个耳光,某某将师某某抡倒在地并打了几拳,二人被人劝开。柳某某上前劝说,被师某某推倒在地,薛某某上前理论,被师某某在薛某某的右脸上打了一拳,将薛某某打倒在地,薛某某站起后,师某某又在薛某某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薛某某又倒地。柳某某、薛某某遂前往何家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柳某某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窦性心率过速;3、诱发冠心病复发;4、外伤性头痛、头晕加剧。住院7天,花医疗费2236.81元。薛某某诊断为:1、左颧骨双侧肿痛,有2cm擦皮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摔伤诱发头痛头晕。在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523.73元。合水县公安局对涂某某、师某某分别进行了治安处罚,并经何家畔派出所调解未果,柳某某、薛某某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2、合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何家畔派出所询问笔录;3、柳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薛某某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师某某因与涂龙龙发生纠纷,而将前来劝架和理论的柳某某、薛某某殴打致伤,师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查明并进行了处罚,对其侵权责任予以确认,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师某某应当赔偿柳某某、薛某某因其行为给二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柳某某的医疗费,因诊断证明四项疾病中,第二项“窦性心率过速”与致伤无关,相关的医药费应予以剔除,在无法明确剔除对症药物的情况下,应按比例按25%剔除较为合理。薛某某的治疗费应予以认定。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原告提供其仍有劳动收入的事实依据,二人均为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也未提供劳动收入的依据,故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其在何家畔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离家较近,交通费也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今后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柳某某与薛某某同在何家畔卫生院接受治疗,薛某某在门诊接受治疗,病情较轻,不需要专门护理,二人治疗时间在同一区间,应本着节省资源、减少损失的原则,由一人护理即可,故对薛某某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分配问题,师某某与涂某某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撕打,公安机关对二人都进行了处罚,足以说明双方均有过错。师某某因与涂某某发生纠纷而将其亲属致伤,其过错责任大,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某某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师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某某医疗费1678元,护理费7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薛某某的医疗费523.73元,共计3220.23元,由师某某赔偿70%即2254元,其余由柳某某、薛某某自负。二、驳回柳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炜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