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恩幸与覃可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恩幸,覃可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221号原告:韦恩幸,男,壮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妹,女,壮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系原告嫂子)被告:覃可炳,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原告韦恩幸诉被告覃可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恩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可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恩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订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联系被告商量并确认由被告帮原告安装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再结算,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先预付订金800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通过妻子覃美兰的账号转账5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并交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1月6日,写了一张8000元的订金收条给原告。被告收到订金后没有帮原告安装门、窗。2016年10月,原告联系上被告,其承认尚欠原告的订金8000元,并答应2016年年底返还给原告,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00元订金的事实;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覃美兰账户向被告支付5000元订金的事实。被告覃可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原告安装位于马坪镇古德村民委古德村房屋的门、窗。2013年1月3日原告通过妻子覃美兰账户转账5000元订金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订金后没有按约定帮原告的房屋安装门、窗。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商量并确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房屋门、窗,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现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返还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韦恩幸与被告覃可炳的订立的合同,被告陈可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恩幸订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覃可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腾审 判 员 黄军杰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