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尹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尹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045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振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靖与被告尹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尹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4854.38元,信和汇诚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428.33元,信和惠民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1856.09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铁峰区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7138.8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2434.66元偿还,共计18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当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此外,由于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共计逾期11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尹振军在庭审中辩称,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予以认可;2,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3,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该补交诉讼费用,但是已经超出举证期限;4,对律师费,没有看到出具的相关凭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是经过中介机构形成的服务协议,并缴纳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且三个公司不具有收费资格,无收费许可,被告如果已经支付,应当返还;6,罚息、违约金和罚息两项违约责任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实借款金额、月偿还数额;第六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1,对于等额还款数额无异议;2,对于违约金、罚息问题,违反法律规定,还款数额包含本金及利息;3,律师费,应当向法庭出示凭证。证据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应当还款的具体事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具体服务、审核等金额。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咨询费等费用共计7138.80元,理由是三公司确实提供了有偿服务,但收费过高,是否具有收费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清楚,三公司未提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四,信和公司借款申请表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向信和公司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款项额都是10万元,被告实际借款为3万元,借款期为24期,原、被告之间约定前线为18期,该申请表与本案无关;2,应当向本庭陈述该证据的来源,不应由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且数额与诉争标的不同。证据五,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通过被告的工商银行进行扣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扣款有异议,不认可们因为是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但是没有被告签字,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各种款项的依据,是无效的。证据六,收据三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打款记录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关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打款,对于该份款项的数额被告认可,2,关于原告提供的三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不认可,因为于法无据,应当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证据七,律师费票据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尹振军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并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同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以上三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并向被告推荐借款人本案原告夏靖,同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尹振军在铁峰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7138.8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434.66元,共计偿还18期,每月15日为借款偿还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尹振军制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当支付当月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尹振军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尹振军负担,且原告夏靖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夏靖按照约定金额,足额交付被告尹振军借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尹振军共计11期款项未予偿还,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共计11期款项未予偿还,每期偿还额度为2434.66元,11期借款本金22695.93元,利息4085.33元,本息共计应偿还额度为26781.26元,此款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天数共计411天,被告未予反驳。原告聘请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熊锦全、曹庆夫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振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28828.05元,并按照年利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尹振军支付律师费15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过中介机构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方式逐月偿还借款,与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罚息及违约金同时作以相应约定,但罚息与违约金在其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对违约的惩罚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当特别法和普通法对于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此两者可以同时约定,但在法律适用中只可择选其一。罚息是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是特别规定,而违约金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及支持罚息的约定,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借款尾欠本金22695.9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的日0.2%进行计算;律师费的约定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军偿还原告夏靖尾欠借款本金22695.93元,利息4085.33元,罚息621.87元,共计27403.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上款本金22695.93元为基数,以年24%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尹振军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5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5元,减半收取37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