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志勇与爱普生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志勇,爱普生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志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普生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8-F地块。法定代表人:吉田幸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志勇因与被申请人爱普生精密光电(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志勇申请再审称:其未违反爱普生公司的规章制度,爱普生公司系违背事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且马志勇因工作环境中的噪音、粉尘等因素,造成耳朵痛、听力下降,爱普生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爱普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志勇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无故发生打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爱普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马志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马志勇与爱普生公司将《员工手册》、《处分基准》等文件作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的附件,邹忠华、杨守云等出庭证人所作之证言亦能证明爱普生公司的《员工手册》、《处分基准》等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程序,故马志勇在爱普生公司工作期间,应当遵守所在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诉讼中,爱普生公司提供了马志勇签字的训诫书、多名出庭证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马志勇曾在用人单位对他人施以暴力的事实。因此,爱普生公司在经单位工会同意后,以马志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马志勇关于爱普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爱普生公司在办理马志勇退工手续之前,已要求马志勇至无锡市防治医院进行离职体检。经体检,未发现马志勇存在情形。马志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患有。故马志勇关于其患有、爱普生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