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旭东、张亚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旭东,张亚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64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银河小区12号楼3、4厅。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雪飞,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成旭东,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亚新,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旭东、张亚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雪飞、被告成旭东、张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苏冰、被告成旭东在我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13866元。由被告张亚新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9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未付,被告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3元,利息1934元,合计422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成旭东辩称,我不清楚自己是共同借款人,苏冰借款时让我去签字,说他要借钱,我以为自己是担保人,就签字了。借款150000元属实,具体还款情况我不清楚。苏冰未跟我说过还款的事。我现在无劳动能力,无偿还借款能力。被告张亚新辩称,欠款属实。我确实为苏冰、成旭东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现在还不上钱,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借款人苏冰、被告成旭东在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13866元。由被告张亚新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9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未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3元,利息1934元,合计422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苏冰、被告成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张亚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自2016年1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旭东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30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亚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成旭东、张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