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天群、陈富龙等与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群,陈富龙,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拟文稿文件标题: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豫1303民初920号签发:核稿:份数:10份拟办单位民二庭拟办日期:2016年6月26日拟稿人李靖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920号原告徐天群,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陈富龙,男,汉族,1963年111月15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天群、陈富龙诉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群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州,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群、陈富龙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召找到二原告,称其在桐柏县开发的桐柏凯达花园项目因资金困难停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署了“股份合作分配协议”,约定二原告入股资金500万元,占该项目的10%股份,后期资金由被告全部投入,安置房封顶后,二原告投入的资金全部撤回。当日,二原告又转入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00万元收据。二原告出资后,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据查,2014年12月,该项目的安置房封顶,被告并未按约定分红及将二原告的500万元归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二被告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法用。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非借贷关系,系合作关系,二原告与李玉召个人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李玉召涉嫌犯罪,已经批捕在逃,李玉召未参加庭审无法查清具体细节,李玉召控股并掌握公司印章,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不太清楚,先刑后民有利于查清本案细节,应当由李玉召个人承担,凯达置业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玉召,股东为李玉召、杨奎红。李玉召在该公司占51%的股份。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桐柏开发凯达花园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5月6日,徐天群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玉召100万元,2014年5月8日,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5月21日,以李玉召甲方,徐天群、陈富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股份分配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合作项目为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段庄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入股资金,乙方投入入股资金500万元,占甲方51%股份中的10%(甲方占本项目的41%,乙方占本项目的10%);三、后期资金由甲方全部投入,乙方不再投入资金;。六、等到安置房封顶,乙方投入资金全部撤回。”签订协议同日,陈富龙向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6月2日向李玉召转款20万,6月7日徐天群向李玉召转款8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徐天群、陈富龙共十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李玉召个人364万元。2014年10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玉召、潘体升、刘文彬,其中李玉召占51%、刘文彬占25%,潘体升占24%。2014年12月,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桐柏凯达花园项目安置房封顶。2015年6月,李玉召从桐柏县财政局领回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300万元,陆续付给徐天群约220万元。2015年11月,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文彬到桐柏县公安局举报李玉召擅自将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交桐柏县财政局的城中村项目保证金支走未交公司财务,挪作他用。2015年12月5日,桐柏县公安局对李玉召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诉讼中,2016年4月14日,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玉召变更为刘文彬。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1、合作股份分配协议;2、二原告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被告500万元收据;4、二原告转给李玉召个人364万元13笔转账凭证;5、桐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6、桐柏县公安局对徐天群的询问笔录;7、凯达花园销控表照片及庭审、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天群、陈富龙与李玉召虽签订了合作股份分配协议,但协议约定安置房封顶后资金全部撤回,属于保底条款,违反民事行为中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原告的资金大部分汇入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部分资金虽汇入李玉召个人账户,但李玉召时任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且公司财务出具收据,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与公司系合作关系,与李玉召签订的协议,是李玉召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已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应中止审理,理由不足。二原告后期又陆续打给李玉召300多万元,及李玉召领取保证金后打给徐天群220万元,属于徐天群、陈富龙、李玉召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均发生在500万元借贷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刘文彬举报李玉召挪用资金,侧面说明李玉召归还的是个人债务,如果偿还的是公司债务,挪用资金罪就难以成立,故对被告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安置房的封顶时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天群、陈富龙借款500万元。驳回原告徐天群、陈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