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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传经与李士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经,李士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2号原告张传经,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覃启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士存,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临泉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4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