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清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利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清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郝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22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清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惠泽小区。被执行人郝利忠,男,4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清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利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郝利忠已将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文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