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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林学灵、李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林学灵,李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范学斌。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学灵,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617,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占全,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654,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诉被告林学灵、李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灵、李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海公司诉称,原告世海公司与被告林学灵、李占全在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林学灵经销原告世海公司世海牌虾饲料,经销片区为睦洲;被告林学灵每次须以现金提货,高峰期最高实际欠款6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被告李占全对被告林学灵在本合同中发生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林学灵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世海公司依约向被告林学灵交付饲料,但被告林学灵没有依约定结清欠款。原告世海公司在多次向被告林学灵催促,被告林学灵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林学灵在2013年期间继续向原告世海公司购货6吨,计款49340元。被告林学灵在2013年期间仅支付货款3000元。经原告世海公司统计,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林学灵欠原告世海公司货款39506元(2012年12月份前尚欠款16966.5元+2013年期间货款49340元-2012年的预付款18400元-2013年期间付款3000元-2013年基本折扣款5400元)。原告世海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学灵支付所欠原告世海公司的货款39506元;二、被告李占全对被告林学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林学灵、李占全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世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饲料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世海公司与被告林学灵交易的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及被告李占全是被告林学灵的保证人的事实;3.2013年8-12月对账单5份,2014年3月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林学灵确认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学灵、李占全缺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世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学灵、李占全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世海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世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世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10条、保证人自愿为林学灵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林学灵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1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第10条约定的保证期限不受本条款限制。截止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30日),被告林学灵尚欠原告世海公司货款16966.5元,尚余预付款18400元。此后,被告林学灵继续向原告世海公司提取是饲料,并分别在原告世海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11月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统计,2013年期间,原告世海公司交付被告林学灵饲料6吨,计款49340元。2013年期间,被告林学灵支付原告世海公司货款3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林学灵在原告世海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本期末账面欠款395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世海公司与被告林学灵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世海公司向被告林学灵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林学灵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林学灵收取原告世海公司供应的货物,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林学灵收到原告世海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学灵在2014年3月31日确认本期末账面欠款395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林学灵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林学灵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世海公司要求被告林学灵给付尚欠货款39506元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占全的责任问题。被告李占全自愿签订合同,对被告林学灵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学灵不履行相关债务,原告世海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李占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李占全的保证责任期限为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的两年。原告世海公司与被告林学灵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续期履行。原告世海公司要求被告李占全对被告林学灵续期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占全同意对林学灵在涉案合同期满后新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世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亦即被告李占全仅应对被告林学灵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尚欠原告的货款16966.5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林学灵在原告世海公司处留存预付款18400元,与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尚欠原告世海公司的货款16966.5元抵扣,被告林学灵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尚欠货款已结清。因此,被告李占全因担保的债务消灭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学灵、李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506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占全对被告林学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学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保全费416元,共计1204元,由被告林学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