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王禄子与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温清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支公司、王福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子,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温清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支公司,王福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506号原告:王禄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西曲村。法定代表人:曹建海,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桥南街西侧。代表人:荆文杰,经理。被告:温清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308国道西侧。被告:王福嫦,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兴华北路西侧。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禄子与被告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温清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支公司、王福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禄子于2016年6月25日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禄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禄子撤回对被告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温��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支公司、王福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禄子负担。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瑞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