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联诉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联,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吕联,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樯,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71号财富广场2楼。法定代表人:JENS-MARTINFERTSCH,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立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行政助理。原告吕联诉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联、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立臣、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联诉称:我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铁山楂、散山楂、开心果、香鱼丝、铁板鱿鱼、地瓜干、酥油豆等食品,结账后发现,购买的商品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只是标注了包装时间。后原告咨询食药部门得知,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沃尔玛作为全国性的大型连锁超市,理应熟知国家相关法规对散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但在出售的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决定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信息,却标注包装时间误导消费者,可见其实明知却未依法尽到认真核查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68条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7条第5项,第3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1、沃尔玛公司退回原告购货款1072.54元(铁山楂、散山楂、开心果、香鱼丝、铁板鱿鱼、地瓜干、酥油豆等食品),并依法给付原告赔偿11797.94元,另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总计12297.94元。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法律提供给消费者的解决手段是退货而非退还货款。因此,如答辩人需要将货款返还给王樯的,则王樯必须将同等价值的涉案商品返还给答辩人。二、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中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王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着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条文可知,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的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中均不具备。条件一,销售者明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继续销售。答辩人在销售涉案商品前审查了经销商的资质证书以及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均显示合法并合格。并且没有食品监管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允许我方继续销售。条件二,销售者因为实施了上述条件一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王樯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和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三、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该定义可知,该商品无毒无害,不会伤害人体健康及生命,毋庸置疑是安全的食品。本案中,原告对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未提出属于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未还的主张,其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四、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诉称涉案商品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产品是否存在标注违规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给守约人造成经济损失或给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为前提。王樯在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因为他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与中国法律原则不符。有悖公序良俗,对该行为予以支持将导致合法维权与恶意诉讼之间难以平衡。综上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使用上述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了(铁山楂、散山楂、开心果、香鱼丝、铁板鱿鱼、地瓜干、酥油豆等食品)购货款共计1072.54元购买的小包装食品袋上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了包装时间,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散装食品存放于透明容器中,该容器上张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明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配料、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王樯购买的散装食品经过称量包装后也存放于该容器之中。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散装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王樯提交的购买商品的购物小票、所购商品实物照片,沃尔玛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质检报告、厂家资质、散装同期标示照片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销售散装食品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义务;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樯在沃尔玛公司购买商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80号《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七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第5项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小包装食品袋上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了包装时间,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故沃尔玛公司末全面正确地履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所规定的标签标注义务。王樯以小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规定,沃尔玛公司的经营行为误导消费者为由,要求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散装小包装食品上标注的瑕疵,能否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就小包装食品本身是否符合相应的执行标准、质量是否合格、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其存放的位置是会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将标注瑕疵行为直接等同于“欺诈”,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散装食品时,盛放食品的容器上有明确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容器中已经称重小包装食品或选择自行称重包装食品时,通常不会不注意容器上张贴标识的相关内容而去选购该食品。因此,小包装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况且该散装食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也不构成欺诈。故原告主张沃尔玛公司给付11797.94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由于沃尔玛公司在散装食品销售过程中小标签存在瑕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樯要求退货返款之主张,应予支持。王樯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铁山楂、散山楂、开心果、香鱼丝、铁板鱿鱼、地瓜干、酥油豆等食品,共计1072.54元;并由原告吕联返还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完整的铁山楂、散山楂、开心果、香鱼丝、铁板鱿鱼、地瓜干、酥油豆等食品;二、驳回原告吕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