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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090号原告李明,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韩五松,系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代表人孙平勇,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7510-X。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梨园矿区。法定代表人贾伟涛,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豪,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韩五松,被告梨园矿和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被告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到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宁庄井东采从事井下掘进、修理工作,2014年9月放假,现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中的一倍48000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李明与梨园矿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李明与梨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梨园矿的起诉。二、原告李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李明自述2014年9月份放假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梨园劳务公司的签订派遣合同至2014年3月1日。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劳动关系。五、2008年以前,梨园矿或宁庄井均处于基建状态,且宁庄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梨园公司辩称,原告与梨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李明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明(乙方)与梨园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约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内容是综采队,工作地点是井下。李明账号为00×××89的工资存折显示,2009年4月12日开始发工资,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622991112602404902的工资卡显示,2013年4月3日开始发工资,2013年11月5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2016年4月11日,李明等37人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梨园矿等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等,2016年4月13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2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从李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看,至少从2009年4月起,李明已经在宁庄井工作,并与宁庄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11月5日,李明自述其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梨园矿、宁庄井对此均不认可,李明在2013年11月以后没有再得到过工资,即使李明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其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李明早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李明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李明在工作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菲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