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小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大村村民小组等与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小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大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535号原告: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小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德裕,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大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柳成,村民小组组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钊,校长。原告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小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大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村村民小组)诉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9日和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村村民小组、大村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观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村村民小组、大村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因建设学校需要,时任校长李遇春知道俩原告共同经营、管理村内的教育基金会有教育资金闲置,便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俩原告出于支持教育事业需要,也考虑到为教育资金进行增殖,便同意将部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3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后,此后一直未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前段时间,俩原告因被告校长离任,便要求其校结算清尚欠利息,以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以无法核算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其支付清利息的正当要求。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属民事恶意违约行为。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两项合计130000元;以及起诉后至归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黄坡中心小学蕉子岭校区教育基金会借款10万元,利息按2%计算。2、(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一年付息一次以及原告已经起诉合法告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15年1月李遇春任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校长,李遇春离任后,2015年9月李钊任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校长。黄坡中心小学蕉子岭校区教育基金会是由原告小村村民小组、大村村民小组成立的,但未注册登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向黄坡中心小学蕉子岭校区教育基金会借款,并立下借据“因建校需要,借到黄坡中心小学蕉子岭校区教育基金会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计,每年付息一次。定于2018年3月归还。”落款:借款单位黄坡初级中学,经手人李遇春,并盖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的印章。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结息二次,原告收到利息分别为24000元和20000元,利息已结到2015年1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未结清第二年度的利息。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小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大村村民小组的起诉。此后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仍未向两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两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订立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据中“每年付息一次”的约定,被告应每年度向两原告付息一次,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息是2015年1月5日,至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原告已经在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对被告作合理告知,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小村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平泽村民委员会蕉子岭大村村民小组与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之间于2013年3月10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计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吴川市黄坡镇黄坡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债权债务关系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