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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632号原告雷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义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威彬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结婚,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儿邓小某。婚后被告从事运输业,有一些收入,但因被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已全部花光,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生计两人聚少离多,偶尔相聚也总是为了钱吵闹。2013年12月26日双方见面后,因被告无家庭观念,没有责任感,自此没有再见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并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被告邓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只是近两年才不和。如果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另补偿20万元,则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雷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手机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威胁。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在生气的时候发的信息,不是其本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邓小某。婚后前几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责怪被告未善尽家庭责任等原因,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后双方虽因原告责怪被告未善尽家庭责任等原因发生过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心、体贴,遇事多沟通交流,则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义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孟威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