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峰与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王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130号原告:李峰。被告:王洪建。原告李峰诉被告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诉称:2013年1月15日,经崔志林担保,王洪建向李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王洪建偿还了李峰截止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王洪建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王洪建偿还李峰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王洪建未提出答辩。李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峰的主体资格。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王洪建的主体资格。3、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王洪建向李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洪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李峰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经崔志林担保,王洪建向李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王洪建偿还了李峰截止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此后李峰索款无着,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峰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王洪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王洪建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洪建应偿还李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