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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5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因原告刘某医疗费当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赣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枫林镇枫林街往阳新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316省道阳新县枫林镇煤气站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程右拐弯时没有注意直向行驶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碰撞,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赣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251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291887元,扣减被告已付80000元即2118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以农业户口计算;2、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部分;3、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4、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某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方已先行垫付了86171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赣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枫林镇枫林街往阳新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316省道阳新县枫林镇煤气站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程右拐弯时没有注意直向行驶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碰撞,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阳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拐弯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先后在阳新县枫林镇卫生院、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化去医疗等费用192311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9587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被告陈某。原告刘某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6日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75日。另查明,原告刘某,女,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地阳新县枫林镇大畈村上庄小区,于2013年变更划归枫林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由街道社区管辖,且原告刘某从2014年11月起在劲牌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左右,应视为城镇居民。被告陈某驾驶赣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94)号鉴定书和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原告刘某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和用药清单;阳新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阳新县枫林镇枫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刘某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证明;交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刘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192311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0元,合计202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4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50元;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供了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赔偿系数为10%,据此,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刘某受伤前月工资3100元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日,故误工费为3100元÷30日×150日=15500元;5、交通费,原告刘某主张6000元(含救护车),本院酌定3200元;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75日,故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75天=59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元;8、营养费,原告刘某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7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实际发生的300元予以确定,由被告陈某支付;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3568元。因肇事车辆赣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5607元(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20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6561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5903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307元;财产损失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197961元部分,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17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刘某剩余各项损失19626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则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261元,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2129元,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94132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非医保用药损失2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8560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94132元,合计27973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69739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700元和非医保用药损失2129元合计3829元。被告陈某的垫付款各项费用85871元应予抵扣,多余的垫付款82042元由原告刘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以上(一)、(二)两项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