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恒兴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恒兴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恒兴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传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上诉人天长市恒兴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天长恒兴公司与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兰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天长恒兴公司向兰州兰石公司提供“上海东方”产冷水泵6台(配佳木斯高原型电机)。同年2月8日,天长恒兴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长恒兴公司从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购买双吸泵6台、高原电机6台,价款359825.40元。合同签订后,天长恒兴公司给付货款341835.24元,质保金17990.16元未付。2014年5月7日,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按约定向兰州兰石公司交付货物时,兰州兰石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收,并通知天长恒兴公司5个工作日内解决。同年5月9日,天长恒兴公司通知上海东方泵业公司:针对客户反馈质量问题,限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上述问题,如不处理,我公司派人处理,费用由贵司承担。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送货人陈全志签字确认。天长恒兴公司遂于当日在送货单上盖章签收。2014年7月5日,天长恒兴公司与兰州兰石公司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关于天长恒兴公司(以下称甲方)给兰州兰石公司(以下称乙方)所供6台水泵其中配对法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一事。由于生产厂家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拒绝处理,所以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自行处理此事,处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4500元。此费用从甲方跟乙方所签合同质保金中扣除。甲乙双方无异议,特签定此协议。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在原审中,以天长恒兴公司拖欠货款17990.16元至今未付为由,请求判令天长恒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990.1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日1‰计算)。天长恒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4500元,要求抵销。该院认为:天长恒兴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总价款359825.40元,天长恒兴公司已付341835.24元。余款17990.16元,天长恒兴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对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990.16元的诉讼请求,天长恒兴公司提出以质量处理费用冲抵的抗辩意见,实质为要求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因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天长恒兴公司为此支付质量处理费用24500元。对该质量问题,天长恒兴公司已向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对“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由该公司承担”的意见未提出异议,故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处理费用。天长恒兴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对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9日交付的产品已由天长恒兴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天长恒兴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中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天长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送货单上签收只表示对产品外观的认可,不表示对质量的认可。质保期内,厂家应当承担产品的维修义务。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已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交由天长恒兴公司处理,修理费应当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天长恒兴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到货日12个月。涉案送货单中载明,送货单位上海东方泵业公司,送货部门滁州,合同签订人和送货人均为陈全志,送货日期2014年4月11日,加盖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安徽办事处公章;收货日期2014年5月9日,加盖天长恒兴公司公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天长恒兴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7990.1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天长恒兴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陈全志可以认定为上海东方泵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天长恒兴公司在质保期内向上海东方泵业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说明逾期不解决将自行处理,对此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应予回应。本案中,天长恒兴公司举证了其和兰州兰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处理协议、兰州兰石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及产品照片、陈全志签收的天长恒兴公司的产品质量异议通知,以证明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24500元,属于对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上海东方泵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东方泵业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天长恒兴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