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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景军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军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247号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景军刚,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景军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艺,被告景军刚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物业诉称:被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天方创世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6号业主。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自入住后按约定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应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8日至今,被告未予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8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及违约金3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景军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祥和物业公司(甲方)与景军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景军刚系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天方创世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6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设备完好率保持在95%以上,公共走道无杂物,共用门窗扶手无明显污迹,墙面无明显灰尘和蜘蛛网,绿化完好率达到98%,交通标志明显,车辆按要求停放整齐,无因失职或玩忽职守引发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物业费自发入户通知书起,乙方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乙方缴纳时间为半年首1-15日,缴纳每半年费用。多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地下停车库停车位停放服务费:业主私家车位40元/月/部,非私家车位300元/月/部。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并在管理区域进行公告,直至诉诸于法律。”合同签订后,祥和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3年8月8日起,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祥和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8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及违约金3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祥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物业费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51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其张贴书面催款通知的证据,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景军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1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