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庆华、王幼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王庆华,王幼平,王某,冷加元,周秋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31号原告: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祥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庆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系冷兰秀的丈夫)被告:王幼平,女,汉族,上高县人,大学生,住上高县。(系冷兰秀的女儿)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庆华,系王某的父亲。被告:冷加元,男,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系冷兰秀的父亲)被告:周秋连,女,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系冷兰秀的母亲)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华、王幼平、王某、冷加元、周秋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祥吉、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王庆华、冷加元、周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庆华、王幼平、王某、冷加元、周秋连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64234.24元(其中王某7年×12个月×2293.7元/月×30%=57801.24元、冷加元11年×12个月×2293.7元/月×30%=90830.52元、周秋连14年×12个月×2293.7元/月×30%=115602.48元);共计841114.24元。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查明:冷兰秀于2014年11月30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冷兰秀当场死亡。2014年12月23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兰秀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冷兰秀家属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冷兰秀家属共计获得冷兰秀死亡赔偿费用61万元整,死亡赔偿费用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015年1月19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上人社伤认字[2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冷兰秀为工亡;2015年8月9日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判决;2015年12月2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仲裁委认为:冷兰秀的工亡事实予以确认,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计算。王某、冷加元、周秋连均存在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同时三人除冷兰秀外还有其他扶养人,所以只需赔偿受害人冷兰秀负担的扶养义务部分。根据冷兰秀工资账户流水,冷兰秀月平均工资为2293.67元,王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年限为六年零两个月,冷加元赔偿年限为十一年,周秋连的赔偿年限为十三年零八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劳人仲字[2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3352.37元(其中王某2293.67元/月×30%×74个月÷2=25459.74元、冷加元2293.67元/月×30%×132个月÷3=30276.44元、周秋连2293.67元/月×30%×164个月÷3=37616.19元),共计632452.37元。原告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王庆华之妻冷兰秀于2014年11月30日17时35分许在上高县友谊路友谊广场遭遇车祸身亡。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必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理下班时间,另一是合理路线。该日冷兰秀下班时间为16时,到事发时有95分钟,从公司至事发路段骑电动车仅有5分钟,有90分钟的时间差异。冷兰秀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车祸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更不能仲裁裁决公司支付632452.37元。诉请法院要求认定该裁决错误,并判决原告无需向五被告支付632452.37元。被告王庆华等人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其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久拖不决,而且严重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1、关于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问题,事实上,工亡职工冷兰秀在原告公司上班,是采取计件的报酬方式,并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下班时间为16时的情况下,诉称有90分钟时间差异,很显然缺少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为了证实冷兰秀属于工亡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仍称不属于工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冷兰秀不属于工亡情况下,应向被告赔偿冷兰秀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32453.37元。经审理查明:冷兰秀系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30日下午冷兰秀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在17时30分左右行驶至上高县友谊路友谊广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12月23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兰秀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冷兰秀的死亡认定工亡。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本院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5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冷兰秀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有六次工资入账,总金额为13762元,月平均工资2293.67元。冷加元、周秋连共生育三个子女。冷兰秀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侵权方赔偿其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账户银行流水、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冷兰秀在2014年11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驾驶电动车至上高县友谊路友谊广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在事故中无责,该情形经上高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经本院一审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诉讼对上高县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了确认,在上人社伤认字[2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王庆华、王幼平、王某、冷加元、周秋连作为冷兰秀的亲属理应依法享受冷兰秀工亡的相关待遇。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冷兰秀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冷兰秀的工亡的相关待遇由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王庆华等人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中:1、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计算为539100元;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王某、冷加元、周秋连属于冷兰秀供养的亲属,三人的抚恤金标准均为冷兰秀的月平均工资2293.67元的30%即688.1元/月。王某、冷加元、周秋连要求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本院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用工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因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54597元,其中王某50919.4元(2293.67元/月×30%×74个月)、冷加元90829.2元(2293.67元/月×30%×132个月)、周秋连112848.4元(2293.67元/月×30%×164个月),但由于王庆华、王某、冷加元、周秋连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且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因此本院不应超出仲裁裁决结果做出判决,即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为93352.37元,其中王某25459.74元、冷加元30276.44元、周秋连37616.1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向王庆华、王幼平、王某、冷加元、周秋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3352.37元(其中王某25459.74元、冷加元30276.44元、周秋连37616.19元),共计人民币632452.37元。上述款项限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江西新上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