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9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6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交流与沟通,矛盾不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以为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会有所改变,被告不仅不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2月由于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年××月××日被告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为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的忍受也达到了极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我也不同意给她。结婚以来我与原告外出打工,老父亲半身不遂,没人照顾孩子,原告对家里不管不问,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钱。2010年结婚前两年感情还不错,虽然俩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外出打工,父母在家操持家务照看小孩。原告的婚前财产海尔26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美的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柜一个、被子8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虽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该树立自己良好的人格品德,辛勤劳动,尊老爱幼,孝敬长辈,为自己的孩子起到表率作用。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