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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乙,许某丙,陈某,黎某,许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委托代理人罗露,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委托代理人罗露,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露,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系许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因与上诉人黎某、许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露、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雄杰系许某丙、陈某的儿子,除许雄杰外,许某丙、陈某还育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年××月××日许雄杰与前妻姜瑶登记结婚,许某乙系许雄杰与前妻姜瑶的婚生子。2005年6月11日,许雄杰与长沙金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许雄杰购买华银园11栋205号房屋1套,房屋首付款180146元,银行贷款180000元。2005年8月19日,许雄杰与中国银行长沙赤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载明许雄杰在中国银行长沙赤岗支行贷款18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11栋205号房屋1套。2006年4月3日许雄杰与前妻姜瑶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沙市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11栋205号房屋1套归许雄杰所有,剩余房贷由许雄杰负责偿还,房屋继承权归儿子许某乙。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2005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24日偿还的房屋贷款为109010元(1982元/月×55个月)。××××年××月××日许雄杰与黎某登记结婚,许某甲系许雄杰与黎某的婚生女。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为75317.44元。2013年2月24日许雄杰意外死亡。许雄杰死后,许某乙偿还房贷42912.91元,黎某偿还房贷25879.36元,房贷现已偿还完毕,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上述42912.91元和25879.36元房贷均为许雄杰的个人债务,均不要求分割2013年2月24日之后的房贷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价值。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的账户截至2009年12月24日有存款203526.4元,截至2013年2月24日有存款323753元。此外,许雄杰生前还购买了股票,许雄杰死后,股票经抛售存入许雄杰在中信银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该账户中的440452.8元存款属于许雄杰的股票收益。许雄杰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8×××67的账户截至2013年3月21日有存款10124.71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中属于许雄杰与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为570804.11元[(323753元-203526.4元)+440452.8元+10124.71元],其中一半即285402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许雄杰在上述三家银行的账户资金由黎某管理。许雄杰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截至2013年3月21日有存款9971.66元;账号为62×××67的账户截至2014年9月21日有存款20762.34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许雄杰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中的4985.83元资金(9971.66元÷2)及账号为62×××67的账户中的10381.17元资金(20762.34元÷2),共计15367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4985.83元+10381.17元)。截至2013年2月24日,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5的账户有存款148276.25元;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有存款20661.91元,上述两个银行的账户均系黎某婚后设立,其中一半即84469.08元[(148276.25元+20661.91元)÷2]属于许雄杰的遗产。此外,黎某名下有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和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各1辆,其中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由黎某管理,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系他人挂靠在黎某名下,黎某未实际管理该车辆。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截至2013年2月24日,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价值40000元,该汽车价值的一半即20000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另查明,1、案件审理中,本案诉争房屋经湖南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截至估价时点2013年2月24日的市场价值为845200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仍为845200元,黎某垫付财产评估费10000元。2、许雄杰死后,许雄杰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7265.93元,社保资金34352元,许雄杰生前的工作单位永诚保险公司发放抚恤金106560元。上述住房公积金、社保资金、抚恤金现均由黎某管理。2005年7月4日,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办理了《公证书》1份,双方约定许某丙、陈某放弃继承许雄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权利。3、许雄杰的丧葬事宜由黎某及许雄杰的其它亲属操办,许雄杰的家人在长沙市明阳山殡仪馆购买墓地花费40460元。庭审中,许某乙、许某丙、陈某陈述扣除丧葬事宜的开支后,仍剩余丧葬礼金80000元左右,交由黎某管理。黎某陈述操办丧葬事宜共收取礼金100000元左右,该礼金由其独自管理,礼金已全部用于支付操办丧葬事宜费用和人情往来费用。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因许雄杰的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民信息检索单(4份)及证明(1份)、公民信息检索单(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屋产权情况、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传真件(1份)、结婚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养老金支付凭证、房贷还款凭证(4张)、房贷结清通知书、房贷还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贷的流水明细、公证书(1份)、保姆雇佣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光大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许雄杰的中国银行证券账户流水明细、许雄杰的中信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许雄杰的光大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黎某的光大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许雄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许雄杰生前与黎某为配偶关系,许某丙、陈某为许雄杰的父母,许某乙及许某甲为许雄杰的子女,本案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许雄杰生前与前妻姜瑶协议离婚时约定长沙市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11栋205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许雄杰所有,继承权归许某乙所有,该约定具有遗嘱性质,故该房屋属于许雄杰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价值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许雄杰的其他遗产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遗产。一、关于许雄杰名下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1、房产。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口立交桥西北侧华银小区11号栋205号房屋系许雄杰与前妻姜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首付款180146元,2005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24日偿还的房贷为109010元,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为75317.44元,许雄杰去世后的房贷为68792.27元(42912.91元+25879.36元),据此房屋实际发生的总房款为433265.71元(180146元+109010元+75317.44元+68792.27元),此外,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845200元。许雄杰与前妻姜瑶协议离婚时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许雄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黎某而言,该房屋属于许雄杰的婚前财产,属于许雄杰的遗产,同时,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属于黎某所有。许某乙、许某丙、陈某认为黎某将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搬空,要求分割房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的主张,许某乙、许某丙、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至许雄杰死亡时该房屋内有家具家电等物品,且黎某、许某甲均不予认可,对于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银行存款及汽车。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中有285402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许雄杰在光大银行的存款中有15367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的存款中有84469.08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黎某名下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价值的一半即20000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黎某主张截至许雄杰去世时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虽有存款148276.25元,但该存款大部分是公司业务往来资金,不属于其与许雄杰的夫妻共同财产。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住房公积金、社保资金。许雄杰死后,许雄杰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7265.93元,社保资金34352元,上述财产一半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该财产现由黎某保管。此外,许某丙、陈某已通过公证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许雄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予以确认。二、关于许雄杰的债务问题。许雄杰死后,许某乙偿还房贷42912.91元,黎某偿还房贷25879.36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上述房贷共计68792.27元为许雄杰的个人债务,予以确认。三、关于操办丧葬事宜的开支问题。许雄杰去世后,许雄杰的家人在长沙市明阳山殡仪馆购买墓地花费4046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根据长沙地区的风俗习惯,操办丧葬事宜除购买墓地外还会产生其它费用,但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对操办丧葬事宜的其它费用数额争议较大,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查明其具体数额。考虑到操办丧葬事宜时收取的礼金由黎某管理,黎某认可操办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未超出礼金数额,且该费用并非许雄杰生前所负债务,酌情认定操办丧葬事宜的费用宜由黎某承担,该费用不能从许雄杰的遗产中予以扣减。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主张操办丧葬事宜收取的礼金扣除操办丧葬事宜费用后,仍剩余80000元左右,该款项由黎某保管,许某乙、许某丙、陈某要求予以分割。因礼金属于亲戚朋友的随礼,不属于许雄杰生前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许雄杰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处理问题。许雄杰去世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永诚保险公司发放抚恤金106560元,抚恤金发生于许雄杰去世之后,系许雄杰生前的工作单位对许雄杰生前供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抚恤金不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五、关于许雄杰名下遗产分割问题。许雄杰与前妻姜瑶协议离婚时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许雄杰所有,对于黎某而言,该房屋属于许雄杰的婚前财产,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许雄杰与黎某的共同财产。许雄杰与前妻姜瑶协议离婚时还约定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归许某乙所有,该约定具有遗嘱性质,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按照许雄杰生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办理,故本案诉争房屋应由许某乙继承,但许某乙应将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补偿给黎某。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为75317.44元,该房贷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价值为146926.7元(75317.44元÷433265.71元×845200元),许某乙应补偿给黎某111122.07元[(146926.7元+75317.44元)÷2]。许雄杰死后,许某乙偿还房贷42912.91元,黎某偿还房贷25879.36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许雄杰死后产生的房贷为许雄杰的个人债务,对于许雄杰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份额按比例进行清偿。考虑到许某乙全部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且房屋现在市场价值845200元,而许雄杰的个人债务仅为68792.27元(42912.91元+25879.36元),考虑到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远大于许雄杰的个人债务,酌情认定许雄杰的个人债务由许某乙承担,许某乙还应支付黎某垫付的房贷25879.36元。对于许雄杰名下不动产以外的遗产分割,考虑到许雄杰去世时,许某甲尚在哺乳期,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对许某甲予以照顾,据此,对于许雄杰名下不动产以外的遗产,酌情认定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及黎某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许某甲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同时许某丙、陈某已通过公证的方式明确放弃继承许雄杰名下住房公积金的权利,酌情认定许雄杰名下一半的住房公积金由许某乙、黎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许某甲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主张许某乙正在读大学,许某丙、陈某年事已高,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许某乙、许某丙、陈某。许某乙虽正在读大学,但其已成年,父母已无法定抚养义务,许雄杰去世后,许某丙、陈某仍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赡养,且遗产分割后,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可分得的遗产份额足以改善其生活条件,故分割遗产时对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均不予特别照顾。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中有285402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的存款中有84469.08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上述银行存款共计369871元(285402元+84469.08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及黎某各可继承61645元(369871元÷6),许某甲可继承123290元(369871元÷3)。许雄杰在光大银行的存款中有15367元的资金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及黎某各可继承2561元(15367元÷6),许某甲可继承5122元(15367元÷3)。黎某名下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价值的一半即20000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及黎某各可继承3333.3元(20000元÷6),许某甲可继承6666.6元(20000元÷3),该车辆登记在黎某名下,由黎某实际使用,故该车辆宜判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分别支付许某乙、许某丙、陈某3333.3元,支付许某甲6666.6元。许雄杰名下有社保资金34352元,其中一半即17176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对于上述社保资金,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及黎某各可分得2862.6元(17176元÷6),许某甲可分得5725.3元(17176元÷3),上述社保资金由黎某管理,黎某应分别支付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各2862.6元,支付被告许某甲5725.3元。许雄杰名下还有住房公积金67265.93元,其中一半即33632.97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许某乙和黎某各可继承8408.2元(33632.97元÷4),许某甲可继承16816.4元(33632.97元÷2)。此外,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主张许雄杰生前借给邓绪哲100000元,许雄杰去世后,邓绪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将债务全部支付至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该债权的一半属于许雄杰的遗产,应予以分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虽提交了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但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并未提交借条证明,且许某丙未出庭作证,黎某、许某甲亦不予认可,对于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许某乙、许某丙、陈某还主张黎某将许雄杰的遗产中的100000元支付高岳平,高岳平已将该资金用于许某乙的学费、本案诉争房屋的房贷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开支,高岳平无须将该资金返还黎某。鉴于黎某已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高岳平,要求高岳平返还100000元,且高岳平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黎某主张2010年至2011年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黎某亏损47000元,该债务一半属于许雄杰的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黎某虽提供了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但其未提供合伙协议,账目清单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和合伙债务的存在,且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均有异议,对于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口立交桥西北侧华银小区11号栋205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为005554**)归许某乙继承,许某乙支付黎某房屋折价款111122.07元,支付黎某垫付的25879.36元房贷。二、许雄杰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的账户内的资金60113.3元、许雄杰生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8×××67的账户内的资金5062.3元、许雄杰生前在在中信银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内的资金220226.4元、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5的账户内的资金74138.12元、黎某在光大银行卡号为62×××27的账户内的资金10330.96元,许雄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3632.97元和社保资金17176元,上述遗产共计420680.05元,许某乙和黎某各分得72915.8元(61645元+2862.6元+8408.2元),许某丙、陈某各分得64507.6元(61645元+2862.6元),许某甲分得145831.7元(123290元+5725.3元+16816.4元)。因上述420680.05元遗产由黎某保管,黎某应支付许某乙72915.8元,支付许某丙、陈某各64507.6元,支付许某甲145831.7元。三、黎某名下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分别支付许某乙、许某丙、陈某3333.3元,支付许某甲6666.6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偿后,许某乙应支付黎某60752.33元(111122.07元+25879.36元-72915.8元-3333.3元),该款由许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黎某;黎某应分别支付许某丙、陈某67840.9元(64507.6元+3333.3元),该款由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某丙、陈某;黎某应支付许某甲152498.3元(145831.7元+6666.6元),该款由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某甲。四、许雄杰生前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中的4985.83元资金及账号为62×××67的账户中的10381.17元资金,共计15367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及黎某各继承2561元,许某甲继承5122元。五、驳回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财产评估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28480元,由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各负担4747元、黎某负担4747元、许某甲负担9492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漏判已经查明的被继承人婚前财产203526.4元,应当依法分割;二、原判决重复计算黎某的房贷补偿本金,且错误判定由一个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全部个人债务;三、原判决未依法判定法定继承范围内遗产由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四、原判决未认定许雄杰、黎某婚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邓绪哲的10万元债权,未对此作为遗产分割是错误的;五、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审法院应将许雄杰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6560元和剩余的丧葬礼金80000元一并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黎某、许某甲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由许某乙一人所有欠妥,被继承人许雄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继承权归儿子许某乙”的内容是无效的;二、黎某与许雄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的一半即111122.7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三、遗产总额应当扣除共同债务47000元的一半和相关的丧葬费用;四、原判决在分割遗产时对上诉人许某甲照顾太少;五、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许某甲承担9492元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许某乙、许某丙、陈某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某、许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许雄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黎某于2013年3月5日用该银行卡为许雄杰购买墓碑刷卡支付了1660元,支付对象为长沙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从许雄杰葬礼所收礼金中支付的。经评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许雄杰死后,不属于许雄杰生前所负债务,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应当列入许雄杰遗产范围的财产及其数额,应当扣除的许雄杰生前债务数额;二、遗产的继承方式和分配比例是否合理;三、原判决判令的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是否合理;四、许雄杰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礼金是否应当一并予以分割。关于应当列入许雄杰遗产范围的财产及其数额,应当扣除哪些许雄杰生前所负债务的问题。原判决查明许雄杰名下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包括:1、房产。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口立交桥西北侧华银小区11号栋205号房屋一套;2、银行存款及汽车。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中有285402元的资金,许雄杰在光大银行的存款中有15367元的资金,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的存款中有84469.08元的资金,黎某名下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价值的一半即20000元,属于许雄杰的遗产。3、住房公积金、社保资金。许雄杰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7265.93元,社保资金34352元,上述财产的一半属于许雄杰的遗产,该财产现由黎某保管。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上述财产数额为许雄杰的个人遗产。2、许雄杰生前所负债务。许雄杰死后,许某乙偿还房贷42912.91元,黎某偿还房贷25879.36元,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上述房贷共计68792.27元为许雄杰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上诉称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的账户截至2009年12月24日有存款203526.4元,截至2013年2月24日有存款323753元。原判决认定其中(323753元-203526.4元)=120227元为许雄杰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与黎某、许某甲一致认可。但其中的(323753元-120227元)=203526.4元属于许雄杰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纳入许雄杰的个人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经查,上述事实属实,许雄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的账户中截至2013年2月24日有存款323753元,减去许雄杰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20227元,剩余的203526.4元应当属于许雄杰的个人遗产,应当列入分配范围。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还上诉称许雄杰、黎某婚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邓续哲的10万元债权的一半应当列入许雄杰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经查,原判决查明许某乙、许某丙、陈某提交了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但未提交借条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黎某、许某甲亦不予认可,对于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该项主张,原判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许某甲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47000元,该债务的一半属于许雄杰生前所负债务,应当从许雄杰的个人遗产中扣除。经查,原判决查明黎某虽提供了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未提供合伙协议、账目清单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和合伙债务的真实性,且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均有异议,对于该笔债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黎某、许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产的继承方式和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判决根据许雄杰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产的安排,认定诉争房产由许某乙继承,但对黎某在与许雄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贷和对应的增值部分的一半,由许某乙补偿给黎某,许雄杰死后偿还的房贷由许某乙一人承担。根据各继承人的现状,对许雄杰名下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认定由许某乙、许某丙、陈某、黎某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许某甲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住房公积金部分由许某乙、黎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许某甲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黎某、许某甲上诉称诉争房产由许某乙一人所有欠妥,许雄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继承权归儿子许某乙”的内容是无效的,黎某与许雄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的一半即111122.7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上诉称应当剔除重复计算支付给黎某的房贷补偿款37658.72元,许雄杰死后偿还的房贷应当由各继承人按比例清偿,银行存款及汽车应当由各继承人按均等比例继承。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许雄杰在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处房产使用权归男女双方,继承权归儿子许某乙”,其内容具有遗嘱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由许某乙一人继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黎某、许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雄杰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为75317.44元,该房贷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价值为146926.7元(75317.44元÷433265.71元×845200元),许某乙应补偿给黎某的数额该房贷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价值为146926.7元的一半,即73463.35元。因此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关于房贷补偿金额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诉争房产适用遗嘱继承由上诉人许某乙一人继承,该房产的增值部分相应也适用遗嘱继承由上诉人许某乙一人继承,因此原判决认定许雄杰死后由许某乙偿还的房贷42912.91元、黎某偿还的房贷25879.36元为许雄杰的个人债务,并由许某乙一人承担是合理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决充分考虑各继承人的情况,认定对许雄杰名下不动产以外的财产,由许某乙、许某丙、陈某、黎某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许某甲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住房公积金部分由许某乙、黎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许某甲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和上诉人黎某、许某甲关于遗产分割比例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决判令的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黎某、许某甲上诉称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许某甲承担9492元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在遗产分割中充分考虑了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黎某、许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雄杰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礼金是否应当一并予以分割的问题。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上诉称许雄杰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6560元和剩余的丧葬礼金80000元应当一并分割。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判决认定死亡抚恤金和丧葬礼金不属于徐雄杰遗产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数额存在错漏,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口立交桥西北侧华银小区11号栋205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为005554**)归许某乙继承,许某乙支付黎某房屋折价款73463.35元,支付黎某垫付的25879.36元房贷。二、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雄杰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的账户内的资金263639.7元、许雄杰生前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8×××67的账户内的资金5062.3元、许雄杰生前在在中信银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内的资金220226.4元、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5的账户内的资金74138.12元、黎某在光大银行卡号为62×××27的账户内的资金10330.96元,许雄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3632.97元和社保资金17176元,上述遗产共计624206.45元,许某乙和黎某各分得106837.15元,许某丙、陈某各分得98428.91元,许某甲分得213674.3元。因上述624206.45元遗产由黎某保管,黎某应支付许某乙106837.15,支付许某丙、陈某各98428.91元,支付许某甲213674.3元。三、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黎某名下牌照号为湘A×××××的汽车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分别支付许某乙、许某丙、陈某3333.3元,支付许某甲6666.6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偿后,黎某应支付许某乙10827.74元(106837.15元+3333.3元-73463.35元-25879.36元),该款由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某乙;黎某应分别支付许某丙、陈某101762.21元(98428.91元+3333.3元),该款由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某丙、陈某;黎某应支付许某甲220340.9元(213674.3元+6666.6元),该款由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某甲。四、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财产评估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28480元,由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各负担4747元、黎某负担4747元、许某甲负担949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各负担1986.7元、黎某、许某甲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