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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83号被告人杨学进,中共党员,原任淮安区车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副站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被告人杨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进系本区车桥镇村建站副站长,负责督查分管片区内的防违、牵头拆违工作,其分管片区内的该镇吕舍村孙某丁家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楼房北侧新建一排五间厨房,该镇村建站执法人员多次阻止未果。2015年5月29日上午,该镇城管执法中队队员孙某乙在巡查时发现孙家加建二层,随即向杨学进和村建站站长欧某报告。当日上午,由欧某和分管村建站的镇人武部部长徐某召开会议,布置会后由片长杨学进牵头组织对孙某丁家二层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其他片区人员协助。杨学进在组织拆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制定强拆工作预案,没有对拆违人员进行明确分工,未设置现场警戒线,也未对孙某丁及其家人进行有效控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拆违,导致拆违现场失控,发生孙某丁被执法人员推倒的违章建筑墙体砸中死亡的安全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供述与辩解、涉案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进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杨学进具有自首、赔偿、初犯等从宽情节,书面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学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玩忽职守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杨学进于1997年6月退伍后被分配至原淮安市车桥镇建设管理所(现淮安区车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工作。2006年6月,被告人杨学进被原楚州区(现淮安区)车桥镇党委任命为该站副站长。淮安区车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以下简称村建站)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由区政府批准设立,其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是:宣传、贯彻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担本镇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住宅建筑等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的业务咨询、项目审核和技术服务工作,管理建设档案;可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编制村镇建设规划,负责小城镇管理及日常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2015年3月,根据车桥镇政府决定,该镇的村建站与防违办实行合署办公,车桥镇城管执法中队是村建站下属部门。村建站对于防违治违工作,实行分片负责,将该镇分为三个片区,被告人杨学进与防违办人员沈某、孙某乙、邵某、张某乙为一组,分管吕舍、三庄、车东、范六、丰年、张陈、车桥等村居地域,杨学进除完成分片审批程序工作外,还负责督查片内违建、牵头拆违等工作。二、玩忽职守事实淮安区车桥镇吕舍村一组居民孙某丁(男,1944年生)家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楼房北侧新建一排五间厨房,后又加建二层。在孙家厨房一楼建设过程中,村建站执法人员虽多次阻止未果,但未按执法程序向该户发出停建通知书、拆除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上午,车桥镇城管执法中队队员孙某乙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孙家加建二层厨房,随即向杨学进和村建站站长欧某报告。当日上午,由欧某和分管村建站的车桥镇人武部部长徐某召开会议研究拆除孙家违章建筑事宜,该会议未对该拆违行动制定详细的工作预案,亦未明确具体人员防范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欧某要求负责该片区的工作人员要积极带头,其他片区人员协助开展工作,会后直接去现场,不作解释说明,由孙某乙一组负责推墙,其他队员负责将孙家人员控制住。会后,杨学进等拆违人员赴现场,徐某、欧某未至现场。杨学进在现场组织拆迁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现场拆违人员进行明确分工,现场未设置警戒线,也没有对孙某丁及其家人进行有效控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拆违,导致拆违现场失控,孙某丁突然从家中跑出被执法人员推倒的违章建筑墙体砸伤后死亡的安全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学进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欧某、孙某甲、杨某乙、马某、时某、孙某乙、朱某、张某甲、沈某、邵某、张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车桥镇车北村民委员会和吕舍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车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车桥镇党委任职通知、200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级工资套改审批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杨学进身份证复印件,淮安区政府2001年关于车桥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等问题批复、杨学进曾持有的车桥镇村镇建设规划行政执法证,车桥镇党委提供的2015年村建站与防违办合署办公分工文件,淮安区委下发的《关于印发淮安区防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划分及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淮安区防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问责细则的通知》等文件,车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提供的车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2015年5月29日会议记录、关于村建站与防违办合署办公分工表的情况说明、车桥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预案、车桥镇违章建筑拆除预案模板,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拆迁录像视频,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发破案等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学进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孙某丁,本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员赶至现场处置。次日下午,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电话传唤,杨学进主动到车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同年5月30日,本区公安机关以杨学进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6月2日,本区公安机关以杨学进涉嫌渎职犯罪,将该案移送本区检察机关处理。同日,本区检察机关以杨学进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杨学进,杨学进如实供述了其渎职事实。同年6月1日,车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害人孙某丁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给付被害方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学进的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杨学进到案情况说明、杨学进户籍信息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本区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车桥镇人民政府与死者孙某丁的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所在镇人民政府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其在现场开展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综合被告人杨学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并由于本案危害后果系在强行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而突然引发之因素,可认定被告人杨学进的犯罪情节属于较轻情形。被告人杨学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杨学进系初犯,在案发时能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全部赔偿等情节,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学进案发后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学进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进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周淮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