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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诉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76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0498-9。机关法人常宏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金陵路步行街9号楼1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8352851-9。法定代表人靳秀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侠。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渭滨区地税局)诉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靖苑,被告瑞麟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区地税局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西凤路一号办公楼后院三层楼的一层、二层(面积453㎡)和院子(面积180㎡)的《房屋租赁合同》,供被告做餐饮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度为65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按5000元递增,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按6000元递增。同时约定租金按季度交付,在每季度前3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了拖欠租金或不能按时交纳水电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交付第一年54417元租金后再未向原告交付租金,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175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位于西凤路一号办公楼后院三层楼的一层、二层及院子的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82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6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麟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愿意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欠缴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渭滨区地税局(甲方)与被告瑞麟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西凤路一号办公楼后院三层楼的一层、二层面积面积(453㎡)和院子面积(180㎡左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餐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十年。《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季度缴付,并在每季度前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年全年租金65000元整,每季度为16250元;第二年全年租金70000元整,每季度为17500元;第三年全年租金75000元整,每季度为18500元;第四年全年租金80000元整,每季度为20000元;第五年全年租金85000元整,每季度为21250元……。《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拖欠租金或不能按时缴纳水、电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渭滨区地税局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瑞麟祥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6月至9月的租金共计54167元,再未支付租金。原告渭滨区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渭滨区地税局与被告瑞麟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场地,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付租金情况如下:第一年度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已付48333.67元,欠付16666.33元;第二年度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已付5833.33元,欠付64166.67元;第三年度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欠付75000元;第四年度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欠付租金为24328.77元(80000元÷365天×111天);以上合计欠付租金为180161.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拖欠租金或不能按时缴纳水、电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按欠付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故具体数额为9008.09元(180161.77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一号办公楼后院三层楼的一层、二层及院子的租赁场地。二、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支付欠缴租金180161.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按每月6666.67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支付违约金9008.09元。四、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宝鸡瑞麟祥酒店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莉审判员  张 媛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晔华 关注公众号“”